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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一

合同纠纷2019-10-05|人阅读

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仲裁机构

(一)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深圳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是在中国深圳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院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仲裁院曾用名的,或可推定为仲裁院的,均可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3.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四)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按照该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五)当事人将第二条第(二)款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六)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为准。特别规则或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七)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院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院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或(三)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六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仲裁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院的,仲裁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五)经当事人同意,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供的在线存储系统,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院仲裁的。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仲裁院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

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 (二)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五)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尚未组成,仲裁院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二)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保证仲裁庭成员、各方当事人、仲裁院各一式一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庭另有要求。 (二)仲裁院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相关仲裁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三)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院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院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3.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三)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院应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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