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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玉晶律师
亓玉晶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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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社保补贴” 避免得不偿失

劳动争议2011-05-17|人阅读
劳动监察处理社会保险费案件时,经常遇到用人单位发放“社保补贴”给劳动者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若劳动者向监察部门反映保险问题,监察人员应如何处理,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补贴”,请看以下案例:

孙某于20097月到公司工作,201012月离开。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遂于20111月到劳动监察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监察立案调查后发现,孙某投诉的情况属实。但公司负责人称,当初与孙某约定好每月支付其2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补贴,不再为其缴纳社保,并提供了孙某签字确认的《社会保险费协议》。因为公司没有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劳动监察依法对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不应对单位进行处理,原因有二:一是当初曾动员孙某缴纳社保,但其自己不愿缴纳,主动要求单位发放“社保补贴”,过错在于孙某;二是若孙某退还每月领取的200元(总计3600元)“社保补贴”,便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但公司主张并未影响劳动部门最终处理决定的做出。

之后,公司向法院起诉:孙某领取的“社保补贴”,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但最终法院也未支持公司的诉求。

案件处理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社会保险费协议》双方过错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区别于司法程序,行政执法不以当事人主观过错而是以认定的事实作为案件定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二条还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既然公司未给孙某缴纳社保的情况属实,至于是职工主动要求不予缴纳,还是公司故意逃避不予缴纳,不再过问。

二是监察人员无权要求孙某返还社保补贴。原因有两点:作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公司每月支付孙某200元现金。如今,孙某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将“补偿”返还单位是合乎情理的。但劳动监察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无法不为”。另一方面,对于该“社保补贴”性质的认定,监察部门也无法给出权威的说法,更不要提是否有权要求予以返还的问题了。

三是孙某领取的“社保补贴”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它有三个特征:一是双方一方为受益人,一方为受害人;二是取得的利益与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三是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又丧失这一根据。在支付“社保补贴”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因接受“补贴”是“受益人”,用人单位因支付“补贴”是“受害人”;用人单位所支付的“补贴”正是劳动者所获得的利益;劳动者取得的“社保补贴”,因《社会保险费协议》的无效,是可以认定为无合法依据的。这恰恰符合不当得利法律行为的特征,据此,公司似乎是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孙某返还该补贴的。

但是,不当得利的适用有一种排除情形,即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不适用该制度。不法原因一般包括两种情况: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双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没有支付社保补贴的义务,孙某也没有取得社保补贴的权利。但虽然给付“社保补贴”不合法,也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无权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孙某返还所取得的“社保补贴”。当然,在此情形下,孙某也不能取得该补贴,依照现行理论及做法,该补贴应当被国家收缴。

通过本案,笔者告诫广大用人单位,通过发放“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不仅不会免除缴纳社保的义务,甚至会多“损失”一份社保,若劳动者在未参保的情况下发生工伤,更是得不偿失。同时,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发放“社保补贴”而不缴纳社保的行为不合法,该补贴最终会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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