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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南律师
刘江南律师
湖南-益阳
主办律师

关于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损害赔偿2010-11-28|人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包含三层意思:(1)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是不取报酬的,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据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是应被帮工人请求参加帮工活动的,或虽然被帮工人没有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但帮工人得知被帮工人在建房、收割粮食、搬家等方面存在困难时,基于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主动帮忙的,被帮工人接受,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的,均应适用本条第一层意思。只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仍坚持参加帮工活动,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之所以规定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主要是考虑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3)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帮工人自身对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被帮工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一、在侵权法理论上的意义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社会公共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侵权行为应当主要是以承担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的责任形式的民事责任。一般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情况。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侵权原则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以替代责任、转承责任、间接责任,“从更直接、更形象的价值标准判断,采用替代责任的表述更为准确。可以说,特殊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就是替代责任”。特殊侵权应当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有特殊性。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则依据《民法通则》、《铁路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和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哪些情况能构成特殊侵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均不相同,不具备构成特殊侵权的通用要件。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与一般侵权也不同,一般侵权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体现在过错责任部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特殊侵权是以替代责任为主,但不限于替代责任。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呢?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自己管领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在一般侵权中,责任人与致害人是一致的,单一的致害人,由自己承担责任,共同致害人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2)责任人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3)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特殊侵权形态一般包括对人的替代赔偿责任,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雇佣人的侵权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物件致损赔偿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危险行业致害侵权责任、事故责任等。

  根据上述理论观点,本条规定的帮工人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呢?为搞清义务帮工侵权责任的性质,需要将义务帮工责任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做一个比较。本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佣人的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了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了事故责任中的工伤事故责任。上述几条规定在侵权法理论上讲均属于特殊侵权类型。在传统侵权理论上均未将义务帮工的侵权责任划在特殊侵权的范畴内,但与一般侵权相比较,义务帮工侵权责任具有明显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征的特点,也应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下面就义务帮工侵权责任与雇佣人的侵权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具体分析如下,以便对帮工责任的性质有更清楚的认识:

  本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雇主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雇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特征体现在受雇期间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制约。推定雇主对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着选任不当、疏于管理、错误指令、缺乏监督等方面的过错,因而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雇主支付工资,雇员收取报酬。综上,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雇员执行雇主意志造成的,不是雇员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造成的结果,也不是雇员接受雇主的授权所致,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主要由雇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讨论稿)第六十三条规定:“雇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雇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选任、监督上的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雇员因执行雇佣活动,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或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有求偿权。”

  雇主责任与义务帮工侵权责任的联系体现在:(1)一般情况而言,被帮工人和雇主都是受益人,但有时被帮工人不是受益人,像被帮工人为代管他人房屋请他人帮工维修,实际受益人为房屋的产权人,而不是被帮工人。(2)雇工与帮工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相同。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侵权行为是雇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不论雇主是否存在选任、监督上的过失,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在尽到选任、监督等方面的注意义务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工对侵权行为负全责。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符合中国的实际,都显得有失偏颇。故在本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也是一样,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条件,民族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应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根据上述原则,本司法解释作出了符合现行法和侵权法法理并适合中国国情的规定,雇员或帮工人在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原则上由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工或帮工人有重大过错时亦应承担责任。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其在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再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故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律应当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表明,我国侵权法实行无过失责任法定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解释法律,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据此,如规定雇主和被帮工人在何种情况下均对雇员和帮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结果必然是加重雇主和被帮工人的责任,而且会放纵雇员和帮工人实施侵权行为,阻碍经济发展。规定帮工人和雇员有重大过错的亦应承担责任,体现了侵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约束帮工人和雇员尽职尽责,忠于职守,达到帮工活动和雇佣活动的初衷和目的,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促进社会进步。此外,这两条规定均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而没有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须举证证明雇员和帮工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雇主和被帮工人在选任和监督管理上存在主观过错,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证明这些事实对受害人而言是十分艰难的,受害人在受害后还要四处奔波,费尽心机寻找证据,这对受害人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也将置受害人于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也与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据此,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雇主责任和被帮工人责任中采取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和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推定过错原则,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受到不法侵害,即侵害事实已经发生,即推定雇主存在着疏于选任、对雇员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因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活动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实行倒置原则,在雇主认为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无过错,需自己举证证明,雇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和本条“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主要由雇主和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本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与本条规定的帮工人责任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收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雇主责任与帮工侵权责任的联系在于:承担责任的都是替代责任,侵权人是帮工人或雇员,而由被帮工人或者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成立替代责任不需被帮工人、帮工人均有过错才能成立,推定被帮工人存在过错即可成立。二者区别在于:首先,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即雇主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取得求偿权,雇员应当赔偿雇主因赔偿受害人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侵权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与求偿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在侵权关系中,连带责任多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之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中,尽管存在雇主对选任监督雇员上的推定过失,雇员存在实施不法侵权行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尚难认定雇主与雇员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欠缺行为关连共同,自不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故雇主责任不能形成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先由雇主承担对外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即构成求偿权。帮工责任为何为连带赔偿责任呢?《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一项规定:数人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作者理解,帮工人为被帮工人义务帮工,帮工活动中发生侵害事实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帮工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者都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被帮工人和帮工人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视为连带债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因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有本质区别。连带责任只有在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而替代责任只要替代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可成立,无需双方存在过错,二者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别是侵权性质不同决定的。其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方式上存在的差别,体现在诉讼程序上,诉讼当事人地位也不同。第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雇主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雇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雇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赔偿权利人与雇主之间关系和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雇主与雇员为内部关系,雇主与赔偿权利人为外部关系。雇主为侵权赔偿的法定义务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如雇员对侵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对雇员产生求偿权。条文表述的内容也说明了雇佣活动存在内外两种关系,求偿权之诉与赔偿权利人的侵权之诉,是两个独立的且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诉讼,在时间上具有承继关系。如帮工人对侵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意味着二者应当成为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

  二、讨论中的不同观点

  在讨论本条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简要介绍如下,供理解条文时参考。

  1.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称谓

  在研讨司法解释稿过程中,曾出现过义工和义工使用人的称谓,义工与帮工人对应,义工使用人与被帮工人相对应。一般认为,义工是指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人以及受用人单位或雇主指派从事无偿劳动的情况除外。义工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既包括自愿的义工也包括不自愿的义工,像刑法中对行为人所犯轻罪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回归社会作义工,以社区改造的方式教育感化罪犯,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与本解释中的帮工有本质区别。本解释调整的是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主要是指民间存在的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活动,而不是其他的已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的义工活动。据此,司法解释在定稿是将义工、义工使用人调整为帮工人、被帮工人。

  2.被帮工人赔偿范围。是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全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被帮工人接受帮工后所受利益是有限的,如帮工人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全部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似不公平,被帮工人只能在受益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全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帮工是无偿的,被帮工人无偿使用他人劳动并获得利益,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全责,否则对帮工人不公平。两种观点似乎都有偏颇,本条规定帮工责任应当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并以公平原则作为补充的原则。本条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替代责任即由被帮工人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侵权行为人(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三项原则。未确定被帮工人只在受益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主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司法解释首先应当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利益,然后再解决侵权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本条解释的现行规定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合理划分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3.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应否承担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请求后,帮工人仍实际从事了帮工活动,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对管理和服务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帮工活动则不同,帮工一般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进行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是有因的而不是无因的;帮工是无偿的,帮工人无权请求报酬。帮工与无因管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帮工不能适用无因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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