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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育不能领生育保险金? -未婚妈妈申领生育保险金遭拒

婚姻家庭2019-09-04|人阅读

近日,上海市一未婚妈妈申领生育保险金遭拒的案件上了新闻热搜。关于未婚生子等非计划内生育的女性能否领取生育保险金的问题也引发了大家的热议。

案情简介:上海市一名女士张女士(化名)因未婚生子,在申请生育保险金时,遭到社保部门的拒绝。因无法申领生育保险金,张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当地社保部门向其发放生育保险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保部门的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此后,张女士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上海高院于近日受理了张女士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认为:当地社保部门以材料不全、且无法补齐为由,作出回执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办法,只有计划内生育的妇女才有权利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且申请时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本案中,张萌未婚生育一子,当地街道办事处发出的通知书,未出具张女士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张女士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属于计划内生育。当地社保部门认定张萌不符合申领条件并无不当。因而,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与上海市张女士案件前后相隔不久,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诉当地社保部门要求其履行支付生育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支持了王某申领生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与张萌案件有着相似之处,其生育均不属于计划内生育。

案情简介:王某(女)与李某(男)于2016年2月结婚,于2017年11月离婚。王某于2017年9月生育一子,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父亲为白某。王某系某公司职工,公司也为王某缴纳了职工生育保险。但王某在申领生育保险金时却遭到了当地社保部门的拒绝。当地社保局以王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不符合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为由,拒绝向王某支付生育保险金。故王某虽然缴纳了生育保险,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当地社保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向王某支付生育保险金。

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该规定并未对享受生育保险设置限定条件,只是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地社保部门认为王某生育子女违反了当地关于计划生政策的相关规定,因此王某不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但是《社会保险法》规定只要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未设置限定条件。但当地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的“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只是规定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罚办法就是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未规定不应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该认为社保部门对此作了扩大化理解。当地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是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下位法应在上位法内容范围内作出规定,不应增设或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根据下位法不能对抗上位法的原则,不应当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作为符合领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根据《社会保险法》的五十四的规定,只要王某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无论其生育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均应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社保部门不予支付王某生育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

律师解读:

关于这两个案例,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地方性规定能否突破上位法的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该法并未对享受生育保险设置限定条件,只是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再看一下上述两个案例的地方性规定:《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规定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必须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一)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

遇到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内容冲突,人民法院该如何适用法律?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很显然,下位法的规定如果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并不能做为有效依据予以适用。

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同样纠纷中,法院认为,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冲突时,本案不应予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无论其生育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均应在生育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我们注意到上海张萌生育险纠纷的焦点也是由于上海出台的地方性规定限制了获取生育险的前提需在计划内生育。

如果不属于计划内生育是否当然丧失领取生育险的权利?

计划生育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由国家出台的一项人口生育政策。当时是由于出生人口数激增,从国家整个发展的宏观层面要控制出生人口数的良性发展。到达2019年,国家在计划生育方面已经取消了一对夫妻只生一胎的规定,鼓励生育二胎。同时随着社会人口出生率的持续走低,鼓励生育已成为一项社会共识。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对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理解,地方性规定显然已明显滞后并可能会给社会人口发展带来负面作用。

可能有人会说,在计划生育政策并没有完全取消之前,当事人的确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那这种情况到底应不应当享受生育险?我们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生育险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的目的是解决育龄妇女因生育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的问题。只要生育险的缴纳主体没有要求符合计划内生育的女性才可以缴纳,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也没有明确禁止计划外生育女性不得领取生育险,当事人就有权利享受保险待遇。这是独立的一项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则是当事人与计生部门间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按照该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这不能等同于,如果违反了计生规定,就得丧失保险利益。以上两点才是这两个案子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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