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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伯坚律师
吴伯坚律师
江苏-南通
主任律师

诈骗、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刑事辩护2014-07-13|人阅读

肖某系货船的实际购买人,该船挂靠在A航运公司。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登记均为A航运公司,肖某为船舶驾驶员。肖某长期在长江及内河间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活动。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肖某取得周某(已判刑)的联系电话,并得知周某在收购运输的生铁。20091229日,肖某在承运B公司经营的、从C公司发货给D公司的面包生铁过程中,通过电话联系,伙同周某与解某、翟某(均已判刑)及周某(另案处理),采用将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承运的面包生铁中的方法,将承运的4吨面包生铁卖给周某,价值人民币10800元。肖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800元。某于2010128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某处追缴全部面包生铁,已发还给B公司;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采用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的隐瞒真相方法,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从而完成了运输后的交付,其最终实现对生铁块的完全支配是在收货单位验货后。肖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所挂靠的单位无关。据此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实际船主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当没有争议。但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性,导致这类案件的主体身份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如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员。通说认为,只要是利用了与其劳务相关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仍然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从事劳务的人员。此类委托一般具有临时性和特定性。一般认为,受委托人如果本身是该委托人的员工,其利用受托的职务便利侵占财物的,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本身不是该委托人的员工,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侵占的财物也不属于“本单位的财物”,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通说认为,确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用人单位从事某项工作,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障的,可以认定为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临时性的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即使获取报酬,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船舶实际船主与航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船舶实际船主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其通过挂靠在航运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让渡出船舶的登记所有权,取得该航运公司名下相应船舶的长江、内河的营运资格。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取得的营运资格具有长期性,不需要一事一议;2、航运公司与船舶实际船主之间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船主登记为航运公司的船员,公司对船员和船舶有管理职责;3、船舶实际船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航运公司对船舶实际船主的经营不做强制干涉;4、船舶实际船主对外以航运公司的名义运营,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给航运公司。从本案来看被告与航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所挂靠的单位无关。据此,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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