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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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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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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保险理赔中,对实际车主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其他2008-07-10|人阅读
挂靠车辆保险理赔中,对实际车主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当事人:车主某甲,被保险人某挂靠单位乙,保险公司丙

简要案情:车主某甲购买货运汽车一辆,挂靠某生产性单位乙,做私人货物营运,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在车主甲居住小区被盗,其向保险公司保案,保险公司对其做了笔录,车主在笔录中陈述:1车是他自己的,2是营运车,主要从事货物营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以没有如实告知是营运车为由,拒赔。经过协商,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赔偿。当事人向律师询问是否可以接受。律师询问了有关情况,告知他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有问题,可以要求全部赔偿。并要他向保险公司收回所有已经交付的文件资料,特别是关于委托办理保险理赔的有关文件。

办案经过: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是谁,谁有权提出理赔的问题。故代理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保险合同、报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个月内没有侦破的证明等重要证据。

保险公司应诉,出具保险合同、营运货车与非营运货车费率差异表、对司机的调查笔录等。保险公司的观点是笔录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费率表证明营运与非营运的费率是不一样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拒赔约定和应按比例赔偿的约定。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

代理人辩护意见:登记证证明,出事车辆属原告所有,登记为企业自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也是原告,合同的约定也是企业自用车。上述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司机,司机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他的调查笔录从证据角度讲,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且其证人证言中的陈述与现有的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无故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其证言中关于车辆归其所有、车辆的用途是营运的陈述不能采信。另外,调查笔录只有一个人调查,其制作形式不符合笔录的制作要求,从证据形式上看,也不能认可。另外涉及其他如从费率表上看,营运车与非运营车在盗抢险的费率是一样的;在回答法官关于车辆平时的主要用途时回答是企业的原辅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废弃物及其他企业需要的物资的运输等。

法院判决认为,调查笔录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不具有证明力,保险公司认定的是营运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从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车辆的盗抢损失。

案后思考: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如果该笔录作为证据被法院认可,则原告应该败诉。对该笔录作为证据的类型应如何认定,也是本案的关键。代理人把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把人们关于调查笔录属于一种正规的法律文件,有很强的证明力的角度移除开来,也把调查笔录是对直接当时人的询问分别开来,从根本上否定了笔录的内容是当事人本人的认可的错误认识。因此从直觉上,该证据的证明力就明显下降了。然后在把该证据与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做比较,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与登记证书的不一致之处,根据法律关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一般规定,否定其证据证实的内容,从而从根本上否决了保险公司的抗辩基础。再从其他地方否定保险公司的抗辩,而达到了全面否定其辩论基础的效果。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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