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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志律师
张宏志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那起无罪辩护案之二

刑事辩护2012-11-05|人阅读

——再述吴醉犯罪结果地应确定为成都

一、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都在成都市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均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

被害人通过异地银行转账钱款的所有权变动(转移)地是转账银行所在地还是接收该转账款的嫌疑人个人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地?对此的确定即是判定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发生地的事实认定根据。

我们认为:

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在金融机构开立办理资金存取业务的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而提供该账户的金融部门,即开户银行所在地是特定的。吴醉的个人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区。

个人存款账户的货币属于一种物,即为物权的客体。存款具有物权的所有特性,为权利客体,是有体物,能为人们支配,且独立为一体,并满足人们的需要。因此,存款的权利归属,属于物权的范畴。

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通过异地银行转账所付款项,只有当钱款进入犯罪嫌疑人个人存款账户之时方可界定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可能自受害人钱款转出之时即可认定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为其间不排除因为各种银行原因导致款退回的可能。即便没有发生前述退回的情况,也只有当异地银行转账的钱款实际进入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后(表现为,该账户存款额记录在数字上发生增量)。犯罪嫌疑人才能在国内任何地方的银行支取该账户内的所有存款,并且,在犯罪嫌疑人通过任何地方的银行支取该账户钱款后,存款额地减少也表现为嫌疑人该账户内的存款额减少。故犯罪嫌疑人收款的个人存款账户所在地,即成都的开户银行所在地才是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这一点不容推脱和置疑。

有观点认为:

当被害人在异地将钱款转账后即失去控制,而嫌疑人则随时可能支配该款,即可在任何地方银行支取,因此认为转账钱款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民商法规定的。嫌疑人可以实际支取被转账钱款的前提是,该转账钱款实际已进入其个人账户时,才能成为嫌疑人的个人存款,也只有成为个人存款以后,嫌疑人才能支取该个人财户上的存款。所以,即便被害人完成转账行为,也只能是转账款已进入嫌疑人个人账户成为其个人存款以后,才能成为嫌疑人支配的对象。而嫌疑人收款的个人账户的所在地则是嫌疑人在成都的开户银行,无论嫌疑人在何地实际支取,支取款额均来自于成都开户的个人存款账户,表现为该账户存款额随着支取量而减少甚至为零。嫌疑人在成都以外的任何地方银行支取,仅为对存款的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账户存款所有权人对账户内享有所有权的存款的支配行为,这是权利人对已变为自已所有权标的物的处分。因此,支取账户存款的处分行为不能作为转账钱款所有权变动(转移)的事实根据。如果处分行为地可以成为转账款的所有权转移所在地,那么,各该支取地公安机关均可立案管辖。这样的结论是不是很荒谬?!

由上可见,转账钱款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无疑是被害人转账款进入嫌疑人个人账户成为其有权支配并享有所有权的个人存款时所接收该转账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

上述法律等规定,诈骗罪之犯罪结果地以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所在地来确定,对异地银行转款,被害人完成转账手续仅意味着其失去对所转款的控制,而并不能说明嫌疑人已实际取得该款,只有当该款转入嫌疑人个人账户时,该款所有权才能变为嫌疑人个人存款,而转款变为嫌疑人个人存款的所在地发生在其个人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地,即成都。因此,当转款所有权变为嫌疑人个人存款时,即应确定嫌疑人实际取得了该转款,无论其是否实际支取。此后,嫌疑人可以在任何银行行使支取该个人账户存款的支配权。由此可见,实际取得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转款所有权变更为嫌疑人个人存款之开户行所在地,即成都。

我们重申,吴醉所涉嫌诈骗的实施行为发生在成都不容质疑,并且,关于犯罪结果地产生于成都也不应该发生争议。简单地说,受害人通过上海银行办理转款手续的行为结束,并不能导致吴醉实际有权支配该款,而只有当该款实际转入吴醉在成都开户的储蓄账户内时,才能变更为吴醉的存款,吴醉也只有于此时才能在全国任何地方银行支取,而所支取的存款源自于其成都的银行账户,而绝非上海转款银行。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上海办理转款手续完成后,如果该款未转入成都吴醉账户时,吴醉无论如何也支配不了该款。一般来说,通过异地银行转账,哪怕转入成都银行只花了一秒钟,吴醉支取该款也源自于成都银行,而非上海转账银行。所以“实际取得财产所在地”应当在成都,而不是上海。这一点敬请贵院特别注意。

二、四川成都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首先,本案中,无论是按照犯罪行为地,还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成都警方显然属于当之无愧的刑事案件管辖区域,上海警方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有关规定的管辖机关。

其次,从犯罪行为侦查的角度看,无论是从便于侦查的角度,还是有利于收集和核实犯罪证据的角度,成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然是更有利于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更符合有关规定。

以上意见,敬请检察官充分考虑。

2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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