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案件结果: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刑事辩护2008-09-07|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市中院今天对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合议庭关注。 第一,邹某某与第一被告夏某某之间并不熟识,是夏某某通过网络找到邹某某要求购买其出售的套锁。夏某某自我介绍是镇江***公司的,需要这种套锁。这种套锁是河南一家正规锁厂生产的,系普通***工具,并不是专门用于盗窃车辆的犯罪用具,仅凭这种锁去盗窃车辆,会引起车辆警报。邹某某从厂家以6把200多的价格购入该锁,以400多的价格卖给夏某某,系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至此,邹某某尚不存在任何犯罪故意,不能将邹某某正常的商业行为定性为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或者提供犯罪工具。 第二,夏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问其是否需要车时,邹某某并不知道该车系赃车,因其本人并不会开车,遂予以拒绝,但经不住夏某某多次询问,同时也出于生意人赚钱的心理,答应看车后再说。可以说,邹某某最终以4000元价格买下该车后又出售,主观上并不具有收购赃车又出售的犯罪目的,而是出于赚钱的目的,这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予以反映,但终因其法制观念淡薄,无意中铸成大错。 二、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具体如下: 1、2006年10月24日晚邹某某归案后,即于当晚六点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2006年10月25日上午邹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江苏港区镇长江中路奥桑机修厂抓捕了被告人宁某某。 3、2006年10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邹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港区镇长江中路抓捕了被告人刘某,并扣押了赃车。 4、邹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管教民警吴某某检举了俞某某、贾某在国际大酒店、塔山公园附近多次抢劫的情况,管教民警吴某某作了记录。 5、邹某某在羁押期间从同监室获取一条犯罪线索,要求通过辩护人转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对于这一重大犯罪线索,辩护人已请求检察机关转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人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属于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公诉机关对此予以了肯定,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三、邹某某原因销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10月24日晚,绍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张家港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到邹某某家中,邹某某不在家,将情况和来意向邹某某姐姐邹某说明后,邹某即当场电话联系了邹某某,告诉邹某某绍兴公安来找他。邹某某明知绍兴公安来访的原因,立即回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其帮助夏某某销赃的事实。侦查人员带走邹某某时没有出示拘留证。 辩护人认为,邹某某在接到其姐姐的电话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可以选择主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潜逃,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悔意,具备归案的自动性与主动性,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可,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综上,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邹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备注1:本案系公安部督办案件,也是今年绍兴地区一起极其重大的盗窃、收购、销售赃物系列犯罪案件。涉案人员共计24人,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备注2:本人代理的当事人邹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实行数罪并罚。经精心准备,认真辩护,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均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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