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意 见 书
**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承办的涉嫌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辩护人。现我就胡某的犯罪行为适用相对不起诉出具法律意见,恳请贵院能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从犯罪事实层面看,犯罪嫌疑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犯罪嫌疑人胡某系绍兴市某校在读学生,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所盗窃的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00余元,数额不大,且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胡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迄今为止赃物已全部退赔。
从法律层面看,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胡某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也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此外,胡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胡某的情况符合司法保护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胡某适用不起诉,使他看到希望,要比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对其有利的情节,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八年二月某日
PS:1、本案系本人接受绍兴地区某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听证会,依法为涉案犯罪嫌疑人出具律师意见书,最终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对相关材料作了技术性处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
法律快车投诉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