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承办的涉嫌合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辩护人。通过翻阅***公安局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第一,许某某作为被朱某某雇用的司机,与本次合同***案件之间无任何实质性联系。
据辩护人了解,许某某是于2006年12月13日左右被朱某某雇用为公司司机,并于2007年1月5日辞职的。辞职原因在于当初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但朱某某后只肯出1000元,许某某遂要求辞职,并按照实际工作日数领取了700元工资。
在雇用期间,朱某某曾于2007年1月3日让许某某去绍兴市伊斯诺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处提货,朱某某支付10万余元货款后,让许某某代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由朱某某亲笔签名,约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县公安局指控许某某构成共犯的即是本次***。
辩护人认为,许某某作为被朱某某雇用的司机,履行的提货行为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其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因朱某某称不会写字,由许某某代为起草并由朱某某本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同***的共同故意,许某某也没有从本次***中得到任何好处。
第二,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从主观上讲,许某某没有与朱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行为的犯罪故意。合同***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许某某进入朱某某所在的公司担任司机的职位,履行的是公司司机提货、送货的职责,其所作的工作都是受公司指派,主观上并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目的与意图并不是公司一般人员所能知晓的,许某某自始至终并不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贸易经营的实际操作情况。朱某某让许某某代为起草的一张欠条上并无许某某的签名,不能作为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现有证据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共同***故意的证明。
从客观上讲,许某某没有与朱某某共同实施合同***的犯罪行为。合同***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即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于朱某某伙同许某某虚构有外贸订单的事实的指控,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公司外贸订单情况、公司有无偿债能力等等,不属于公司司机应当了解、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作为公司司机的许某某的职责只是负责提货、送货,不应当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贸易的实际操作情况。买卖货物所付钱款都是朱某某一人支付,所出具的欠条都是朱某某一人签名出具,所得利益也都是朱某某一人独享,许某某并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利益。现有证据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共同***行为的证明。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不构成合同***的共犯,希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积极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七年七月某日
PS:1、本案涉案***金额将近200万,一旦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犯罪,最高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前来我所,指名要求本人担任其辩护律师。经精心翻阅案卷材料,本人发现认定许某某构成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遂依法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出具了律师意见书,详细阐述了理由,被采纳,将全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最终作出了撤销指控罪名,无罪释放的决定。
2、本案涉案人员与有关情况作了技术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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