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黄宏起律师
黄宏起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XX院与XX服务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权债务2015-03-17|人阅读

【争议焦点】即XX服务所是否已经支付工程勘察费7000元。

【评析】在勘察单位已经证明“先票后款”的情况下,本案中发包人不能仅凭借勘察单位开具的发票证明已经向勘察单位履行付款的义务,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实际向勘察单位支付勘察费用,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院。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邱X。

  委托代理人:莫X。

  上诉人XX院(以下简称XX院)因与被上诉人XX服务所(以下简称XX服务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佩云和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XX院的委托代理人黄XX、王XX,被上诉人XX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邱X及委托代理人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XX服务所委托蒙庆福(良寨乡党委组织委员,分管良寨乡计划生育工作)与XX院签订《融水县良寨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XX服务所作为发包人委托XX院承担良寨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综合办公楼的工程勘察任务。合同约定: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09年12月27日开工,2010年1月12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为7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XX院于2009年12月27日开工进行勘察,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工程勘察报告,工程勘察报告名称为《融水县良寨乡XX服务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资料编号:HGK2009—241)。XX院按XX服务所要求将报告交到融水县计生局,由县计生局工作人员龙远鸿代收。XX院以已提交勘察成果,XX服务所却未支付勘察费7000元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XX服务所前法定代表人刘x威主要负责工程勘察事宜,2010年10月16日刘顺威因车祸身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XX服务所是否已经支付工程勘察费7000元。本案XX服务所主张其已经支付XX院工程勘察费,并提供了XX院开具的发票加以证明。本案XX院主张XX服务所尚未支付工程勘察费7000元,并提供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XX院先开具发票XX服务所后付款,即“先票后款”是交易习惯,实际上XX服务所并未支付勘察费给XX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票是经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XX服务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XX院开具的发票加以证明。根据上述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XX服务所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XX院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XX院开具发票给XX服务所足以说明XX服务所已付清工程勘察费,XX服务所无需再付款给XX院。故XX院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驳回XX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XX院已预交),由XX院负担。

  上诉人XX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系被上诉人的义务。我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任务,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将勘察报告交到融水县计生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今为止,房屋竣工交付已两年多,被上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二、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付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欲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份上诉人开具的勘察费发票,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充分说明了双方没有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尚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光凭一张发票,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工程勘察费,被上诉人无需再付款给上诉人,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精神相悖。三、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时任所长的刘x威负责办理该工程具体事项。2010年10月16曰刘x威因车祸身亡。2011年6月25日刘顺威的遗孀吴沁敏在处理刘x威的后事时将该发票拿到财务报账,将7000元领回,并留下保证书称如今后XX院与良寨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发生勘察费7000元的纠纷由其本人负责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都已经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错误的支付给了不相关的第三人吴沁敏,而上诉人根本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付款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XX服务所辩称,一、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发包方的义务,发包方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二、发票已充分证明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之说应由答辩人举证。三、答辩人并未向不相关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是属于办理单位内部正常的报销帐手续。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09年12月27日开工进行勘察”有异议,认为不是2009年12月27日开工勘察,但无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工勘察的时间约定是2009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对此时间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开工勘察的时间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已经交付勘察报告,因此,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勘察费7000元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水县良寨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报告,上诉人交付勘察报告后,被上诉人并未直接支付勘察费给上诉人,而是根据案外人吴沁敏(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x威遗孀)持有上诉人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发票将7000元以报账的形式支付给了吴沁敏,其理由是吴沁敏称其丈夫刘x威生前已经先行垫付7000元的勘察费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支出报批单显示,刘x威于2010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勘察费7000元,被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该报批单本身说明,在刘顺威去世后,被上诉人依旧在办理勘察费的审批手续,而且在吴沁敏持发票向被上诉人报账时要求吴沁敏写保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刘x威是否已经支付勘察费并不确定,并且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任何曾向上诉人付款7000元的付款凭证。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融水县人民医院、融水县县委组织部、融水县公安局等八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工程完工后,先由上诉人开具勘察费发票并给出银行账号,付款人通过银行将勘察费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更符合上诉人所称的“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另外,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公对公的关系,刘x威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并无自己垫付勘察费的必要,因此,被上诉人在并不确定刘x威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勘察费的情况下,仅凭吴沁敏持有发票即将7000元给付吴沁敏,该行为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勘察费7000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遗漏部分事实,因遗漏的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XX服务所支付XX院勘察费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上诉人),由XX服务所负担,并迳行给付上诉人XX院。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熊佩云

      代理审 判 员 司英华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宋筱曼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