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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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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口
主办律师

灰色收入与受贿罪

刑事辩护2009-04-03|人阅读

灰色收入与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常常发生在逢年过节、本人或者家人生病住院、家中有婚丧嫁娶以及子女入学的时候,收“礼”之人通常是具有一定职权、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之人通常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管理与制约关系的相对人,所收的“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或称为“礼金”,或称为“红包”,一般表现为现金、外币、购物卡、烟酒、保健品、手机、电器等等,其特点是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计算。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说得更确切点的是,是否构成受贿罪呢,我们认为,要分几种情况来具体分析,以便掌握该行为的核心要义。 一、“正常馈赠”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 “正常馈赠”指的是双方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而在一定的特殊的时间、地点,为了维护友谊、亲情等的继续维系,一方交给对方一定的财物,这种财物与请托事项,与接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职权没有关系,比如,父亲赠与儿子财物、亲属给与后辈财物、同学、战友生病的支助等等,这些送礼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关系,更与职务行为无关,只是个人的情感所至,多发生在亲属、亲 密朋友之间,当然不构成受贿罪,也谈不上犯罪。 二、“权钱交易”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 “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体现在一方送钱想得到利益,而收钱的一方因为有职务、有职权,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帮助请托人办理了要请托的事项,所以说得通俗一点就是送钱的行为与请托的事项直接有着紧密地联系,钱就是为了请托事项而送的,收钱的人也知道送钱的人是为了请托事项而送的钱,两者的目的是同一的,这种无疑属于受贿罪,在认识上基本也没有什么难点,这里将不作详细说明。 三、“单纯收受财物”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 这种情况是个难点,也是本文主要论述的内容。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收受财物必须与为他人谋利具有对价关系,也就是必须有“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如果只有收受财物的行为,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约定、行为或者意图,则不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受贿的构成要件,就不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则按照刑法分则第394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 而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以外接受礼物,由于刑法未作规定,没有任何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所以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都是在非公务活动中进行的。对此,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党纪政纪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4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与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与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与开除党籍处分。前款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情节较轻的,给与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与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与开除党籍处分”。 对于“单纯收受财物”型收礼的主要特征有: 1、关系特殊性。单纯收受财物与正常的馈赠有相似之处,即一方送礼,另一方收礼,但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正常馈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友谊、感情或某种特定的、道义上的感激事由而发生的,赠送礼物具有双向性,双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含有些丝毫的身份职权的因素。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给予上下级之间职务隶属或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与无职权的人交往中产生的,完全建立在“权力”基础之上,而且,“馈赠”礼物都是单向性的,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馈赠人谋取利益之外,并无实物的回馈,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 2、行为连续性。单纯收受财物,社会上一般称之为“感情投资”,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行贿人为了培育好其与受贿人之间的“感情”,总是会频频地给受贿人“赠送”礼物,待到他们之间的“感情”根深蒂固之后,行贿人对受贿人所提之要求,受贿人就会尽力而为。这与一般贿赂双方进行即时结清式的“权钱交易”不同。 3、数额不合理性。正常馈赠的价值有限,与当时当地人们的一般消费水平相适应,因而是合情合理的。而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数额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动辄几千,甚至几万元,完全不合社会习惯和礼仪交往的一般范围,明显暴露出对权力的收买而非正常的感情交往。 4、行为秘密性。正常馈赠行为,一般都是公开的,不担心为外人所知。而在单纯收受财物行为中,尽管送礼人往往利用合乎情理的机会,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给当权者“赠送”礼品、礼金,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是秘密进行的,即使有偶尔的公开,但金额数量是完全保密的。 5、情况特定性。只有是在非公务活动中,收受财物才属于“单纯收受财物”的情节,否则依据刑法分则第394条的规定,可能构成贪污罪。 由于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更接近于“权钱交易”的受贿,那么是否应该按受贿罪来认定呢,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最主要的“权与钱”的交易性,不应该属于受贿罪,行为人送钱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收钱人则完全无法与请托事项联系在一起,收钱与请托事项两者脱节,无法形成共性,所以这种行为仅能属于违纪构不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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