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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军律师
黄建军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转包协议无效

公司法2010-08-27|人阅读

  协议内容简介:   2007年5月,肖先生与云南马关县大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租赁协议(该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见云南经济日报民生关注专刊2008年11月8日B3版的文章:以租代转,采矿租赁协议无效),同年8月,肖先生依据该协议再次将采矿权转包给李先生,现咨询该采矿转包协议是否有效。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就有效了,那么在法律上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以及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本文探讨的焦点。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合同订立者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订立者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本文探讨协议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   所谓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指合同订立者具有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同,民事权利能力要求也不一样。比如签订一个买卖协议,出卖人必须具有对售出物的所有权或者经过所有权人明确授权出售的民事权利能力,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揽方必须对承揽工程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民事权利能力体现在采矿转包协议中,就是要求转包方拥有合法的采矿权,承包方具有受让采矿权的条件。而本文探讨的协议中,转包方转包采矿权所依据的是其与采矿权人签订的一份无效的采矿租赁协议,转包方并没有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其根本没有转让采矿权的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尚不论该协议的订立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已因转让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效。   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本文探讨协议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而本文探讨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涉及到了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矿产品的转让,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除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禁止转让探矿权与采矿权。本文探讨协议约定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形,所以,双方即使具有转让资格,其对采矿权的转让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协议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本文探讨协议涉及的第三个法律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无效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合同无效起始时间的计算。合同是在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时候无效,还是在签订的时候就无效,关系到在合同签订后被确认为无效前已经履行部分是否作为无效处理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在签订的时候就无效,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第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相互返还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文所探讨的协议中,转让方因合同取得的转让费170万元,应当返还给受让方,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所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所开采的矿产品应当返还给转让方。而实践中,受让方已经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只能返还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部分,此前获得的该权利是实际无法返还的。另外,受让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可能已经出售,实际上不可能进行返还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受让方一个重要的义务就是对因合同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获得的矿产品折价补偿给转让方。   第三,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文所探讨协议的无效,显然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有过错,只是过错责任的大小不一而已,所以应当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相应的责任具体应当如何进行划分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这是妥善解决合同无效纠纷问题的关键。   对本文所探讨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具体分析其无效的原因。首先,签订合同是双方的自愿行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不但交付了转让费,还接受了矿井并进行实际开采。作为受让方,其对转让协议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法律推定)是明知的,其在签订合同交付转让费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故受让方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转让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由受让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立法目的。虽然法律一经颁布,就视为所有人都已经知道,但这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实际当中,并非所有人都知道。就像本文所探讨协议的转让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可能确实不知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合同签订表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当初签订合同的确是为了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如果法律对此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就已经成为处理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后因为未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或者更明确一点说未实现其预期利益,转过来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其目的实际上是要将自己的损失通过认定合同无效的方式转嫁到转让方身上,显然是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如果简单的认定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显然会让过错方获利,既违反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立法公平、公正的立法本意。   本文探讨的无效协议告诉我们,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有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转让方必须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其次,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转让协议无效,对转让协议无效具有主要过错责任的一方在返还因合同取得财产的同时,应当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黄建军律师2008年11月17日                   原载与云南经济日报民生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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