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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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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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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合法性之建议书

刑事辩护2015-10-25|人阅读

河北张国胜律师

关于审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合法性之

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律师在办理一起买卖机动车号牌刑事案件时,发现于199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将产生对无罪之人定罪之后果,现汇报如下,并建议对其进行审查:

一、由一起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案说起

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公交(刑一)诉字[2015]0025号《起诉意见书》可得知,由本律师负责辩护的王某某,因被怀疑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具体数量,因尚未开庭,未做认定),被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审查起诉。而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二、建议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之合法性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之合法性。

三、理由

本律师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涉嫌违反刑法等法律规定,将产生对无罪之人定罪之后果,理由如下:

(一)该规定是属于公安部牵头会签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无权对公民定罪量刑进行规定。

首先,本律师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该规定列为司法解释;其次,本律师通过查询公安部网站,发现公安部于2014年7月2日的《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中,将上述规定列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而司法解释因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据以定罪量刑。但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仅是公安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依据其定罪量刑,没有法律依据。

(二)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可看到现行有效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通过),其观点认为民用机动车号牌,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三)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中第582号案例,其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四)本律师认为,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已经实际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替代。此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中第582号案例理由中也有体现。

(五)本案中,公安机关断章取义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应当放在整个篇幅中理解,是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中才会派生出来的罪名,而不能断章取义,单独适用,将任何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都以该规定定罪处罚。

(六)以该规定定罪处罚上违反刑法本意,会造成法律适用混乱

假如买卖30幅民用机动车号牌,将有可能被判3-10年有期徒刑,而买卖30000幅警用车牌,也最多3年,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立法本意。这在《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中第582号案例中讲得比较透彻,不再详述。

(七)虽然该规定目前已经明确属于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发文,其能否作为定罪量行的依据或参考,仍有一定争议,还需要全国人大党委会研究决定并明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并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作为公民,特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之合法性,保证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1、起诉意见书

2、张国胜律师证复印件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中第582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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