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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贷一案成功代理

合同纠纷2015-04-30|人阅读

一起成功的代理

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周网龙律师

(摘要)

王某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向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5万元,约定了较高的利息。王某提供自己与案外人共有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合同到期后,王某偿还了借款和利息。但是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另王某为某市城区人,并非农民。

2014年王某某因周转需要,提出向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该合作社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2015年,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支付罚息,承担律师费用,且要求对于商品房要求优先受偿。

本律师帮助王某起草了《答辩及证据质证意见》。附后

(案件结果)

经法庭庭前证据交换,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与王某某就偿还借款等自行达成了协议。

(思考)

作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经营,守法经营,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作贡献。而在部分地区, 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在以谋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偏离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将不应属于本组织的人列入成员,造成了监管难度的增大,也造成了经济风险的加大。作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经营中更要做到审慎经营,合理监控风险,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附:

答辩及证据质证意见

答辩人:王某

被答辩人: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在某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郑某,该社理事长。

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

被答辩人在诉状上称,答辩人与其在2014年3月7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当日发放35万元贷款,并非事实。双方其实在2012年8月存在一笔债务关系,但是后来该笔债务已经还清。答辩人是金融机构,当时借款都是打入答辩人个人帐户的,这一点法院可以调查,而被答辩人诉称的2014年该笔35万元借款,并没有打入答辩人帐户,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此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以座落在某街道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提供抵押为2014年该笔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事实。而事实是在2012年双方有债务时,答辩人为当时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该笔债务已经还清,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

三、收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企业信息查询,但是并没有查询到被答辩人单位,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经营主体的资格,显然不是金融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被答辩人就不具有借款的主体资格,而答辩人亦不是被答辩人的成员。双方的借款关系显然不合法。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而答辩人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并不能查到被答辩人的登记信息。

二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明显是从事吸储和放贷的农村金融营利性机构,从中收取了利息,明显属于营利的单位,根据规定也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对于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专业性从事金融借款的组织,应当知道对于合同内容的更正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确认,而从其提供的复印件,可以清楚的看出有更改的痕迹,并无任何当事人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而除了第4页有答辩人的签名外,其他均不是答辩人的签名,亦没有答辩人在该页的确认,因此对于前三页的内容,答辩人亦不予以认可。另答辩人为城镇居民,而合同上载明的地址亦是“某街道周家舍105-5室”,而答辩人并非居住于前述地址。答辩人显然不是该资金互助合作社所在镇人,也非农民,显然不可能属于被答辩人的成员。答辩人认为双方如果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2、对于《社员借款凭证》,答辩人在2014年3月7日并没有得到35万元的款项。而在2012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时,是打到答辩人银行帐户上的。并且35万元,也是一个很大数额的款项,作为被答辩人也理应打到答辩人的银行帐户或者答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3、对于某房他证某某字第7001**号抵押权证,答辩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根据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与此相关的《抵押合同》,如果不能提供,显然不能证明抵押权对于2014年的所谓35万元债务有关。则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

4、对于某房权证字某某字第80042**号房屋产权证及姜土国用(籍16)第22**号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商品房确为答辩人及案外人所有。

5、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由于答辩人并非其中任何一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被答辩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正式票据,否则答辩人对于该费用有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而不能确认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显然不能作为主张赔偿律师费的依据。

答辩人认为作为法院应当以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为宗旨,答辩人对于双方之间2012年发生债务的情况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抵押权证》可以看出,而当时的35万元款项,是被答辩人是打到答辩人银行帐户上的,如果被答辩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则申请法院责今被答辩人提交2012年借款的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帐记录等。如果被答辩人拒不提供,则申请法院对前述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答辩人:

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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