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我国目前关于银行保证金质押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动产质押说;(2)债权质押说;(3)账户质押说。但不管如何解释和论证,上述几种观点均不能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圆其说。综上,基于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性的特性,银行保证金账户存款具有债权性质,银行保证金质押可以考虑定性为权利质押。不过,《物权法》第223条关于权利质押的范围又未明确规定银行保证金,这又值得注意。
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观点的不同,对银行保证金质押的生效并无实质的影响,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银行保证金质押生效的要件包括二个,一是银行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控制。
关于银行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需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在银行保证金质押过程中应当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以区别于出质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2)专用存款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后,是可以浮动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关于移交债权人控制需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质押转移占有的规定,就银行保证金质押而言,应理解为移交债权人控制;(2)质权人控制的方式主要是设立银行共同监管账户,并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同时预留银行印鉴。
保证金质押的优先受偿与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保证金质押生效后,债权人得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就保证金优先受偿,或按协议约定进行扣划,同时由于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普通银行存款,而是具有质押性质的保证金,若在质押期限内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影响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因此保证金质权人可以排队他人对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强势执行。
在保证金质押情况下,出质人对保证金具有排他性的请求权,不管保证金是存在质权人的银行账户,还是存在出质人自己的银行账户,只要能证明其为保证金质押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