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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2019-11-19|人阅读

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一项特有的福利制度,其承租和房改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和房屋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的福利属性主要表现为:租金极低、房改为成本价且可折算工龄、父母去世后子女可继续承租或参加房改。“房改房”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政策性实物福利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价格低廉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等密不可分。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即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这不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18条的规定,如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农户一样,参与房改售房的主体是家庭,而且明确要求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性优惠政策,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这里所讲的“遗留”或“取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房改房”的所有权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权,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应当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全资购置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离婚时出资方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资方能够举证证明该不动产的取得与夫妻另一方没有关系且夫妻另一方不会因此而利益受损。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对出资方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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