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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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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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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常年法律顾问2014-11-23|人阅读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三)企业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单位或个人:(一)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企业投资的公司及其职员;

(二)与企业相关联的勘察、设计、科研、实验、策划、广告等单位(公司)及其职员;

(三)与企业相关联的模具、原材料供应、零部件供应、配件生产、印制、包装等企业及其职员;

(四)企业授权委托的验资、评估、价格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中介等单位及其职员;

(五)企业聘任的人员;

第四条 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五条 企业根据员工分工及职责,与员工签定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员工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明确的各项保密义务。

在商业交易中,因委托加工等商业行为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当签定委托加工等保密合同。

第六条 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爱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

第七条 企业的员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违反企业保密规定或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以其它方式作出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员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因业务要求,需要将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由第三人使用的,必须事前得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许可。 第九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持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合法离开企业时,应当在劳动关系结束前主动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归还给企业,并由办公室进行审查。

审查无误后,员工还应当与企业签定承诺书,承诺商业秘密资料完整归还,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的员工及其他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根据侵权行为、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遵守本制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有功的员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根据贡献程度,可分别给予表扬、通报表扬、记功、记大功、奖励、晋级、晋职、增加退职补偿金等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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