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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坐**公司顺风车发生事故,找谁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2019-09-04|人阅读

案例参考:坐**顺风车发生事故,找谁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与**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2893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1990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女。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行公司)、苏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新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81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申某某,被告**出行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79.61元、护理费2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5386.6元、住宿费1270元、餐费2532元、营养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7842.21元;2、判令被告**出行公司、苏某某连带承担上述费用的80%198273.77元;被告孔某某、唐某某连带承担20%4956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122日早上约06:00左右,原告和朋友付**同行,在昆明机场原告用手机在**出行APP约到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顺风车,驾驶员是被告苏某某。原告乘坐该车在昆玉高速路段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云S×××××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当场昏迷。原告先被送往呈贡县人民医院做了紧急抢救,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车祸伤:1.C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截瘫,ASIA评分C级;3.双肺挫伤;4.头皮裂伤。住院共计37天。2017124日经后路C2-5椎板切除减压,C1-5钉棒系统复位固定植骨融合术。20178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此次损伤致C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站位评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当场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云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及时出警,经过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云公交巡昆玉认字号〔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原告是在校体育专业大学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经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38925.61元,交通费变更为6003元,住宿费变更为1150元,餐费变更为2555元,总金额变更为249407.6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6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出行公司、**公司、苏某某连带承担80%;由被告孔某某、唐某某连带承担20%

被告苏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各项费用应该由**出行公司和**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苏某某的车辆是注册在**出行公司的,**出行公司进行抽成,**出行公司也提供了平台保障,本案属于平台保障范围内的赔偿;2、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是答辩人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苏某某已经先行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应该扣减;4、交警认定苏某某与孔某某是主次责任,不应按照二八划分责任,应该按三七划分责任,孔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且孔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其过错更大。

被告孔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云S×××××的货车是自己2014年向唐某某购买的,但一直没有过户,事故中货车被苏某某追尾,错在苏某某。货车之所以没有过户和购买交强险,就是因为自己没钱,目前一点赔偿能力都没有。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出行公司辩称,答辩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公司是答辩人的母公司,是**出行软件的开发者,其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公司依法成立,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顺风车模式下,答辩人仅提供居间服务。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相关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合乘方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乘坐苏某某的车辆,应该是苏某某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孔某某的保险情况不清楚,目前没有起诉孔某某的保险公司,我方认为先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由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孔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从法律关系上看。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城市合乘指导意见或合乘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精神,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目的为清洁空气、节约能源、方便出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平台协议,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选择合乘对象,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2、从操作上看,合乘在软件操作模式上,合乘者经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路线信息主动选择附近的路线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路线趋同车主选择,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3、从费用上看。合乘提供者捎带合乘者绿色出行,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费用,该合乘费用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同时合乘提供者有免单的权利和相应操作按钮,合乘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该信息服务费远低于专快车的服务费。4、从频次和目的看。合乘提供者偶尔提供合乘服务,客观上响应绿色出行的政策号召,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乘客,收取一定的合乘费用或者免单仅作为合成成本的弥补及分摊,不以盈利为目的。另,关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处理方式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及应承担实际损失的人对我公司进行返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苏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20000元,乘客每人10000元。苏某某将车辆作为营运使用,商业险应该是免赔的,但是考虑到孔某某车辆脱保的情况,我们公司予以通融在乘客险范围扣减30%后赔偿给了苏某某49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到苏某某账户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各被告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手机截屏3张,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2份医疗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学生证,证据3.残疾辅助机具费发票,证据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通知。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垫款领取确认及承诺书、垫付的支付凭证。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1.滴滴车注册流程,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3.呈贡医院门诊治疗单、收款条、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系后期鉴定后产生,该费用应计入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据5.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顺风车服务协议及相关操作截图、证据2.合乘情况及样本估计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顺风车发展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授权书能证实**出行公司受**公司委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支付信息只能证实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苏某某明确同意扣除30%,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122日,原告赵某某用手机在**出行APP平台上约到一辆车牌号为云A×××××,驾驶员为苏某某的顺风车,路线是从昆明长水机场到昆明南站。700分许,云A×××××车行驶至昆玉高速路段K15+500M处时,所驾车头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云S×××××号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出具的云公交巡昆玉认字号〔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苏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系驾驶人孔某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并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被送往呈贡县人民医院做了紧急抢救,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行后路C2-5椎板切除减压,C1-5钉棒系统复位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7228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支具保护、定期复查。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1842.81元(含被告苏某某垫付的6610元,被告**公司垫付的100000元)。20178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1000元。另查明,云A×××××号五菱宏光车车主为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于2016419日将该车在**出行平台注册为滴滴顺风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限额10000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向被告苏某某赔偿了4900元。被告孔某某驾驶的云S×××××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唐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另,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7月,**出行公司成立于20157月,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系**出行APP“顺风车的运营商,现该应用程序中有快车、出租车、专车、顺风车等服务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云S×××××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唐某某,驾驶人为孔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被告孔某某和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云S×××××号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孔某某、唐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责任的划分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唐某某和孔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昆明新城区支公司为被告苏某某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的保险公司,该保险的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庭前,被告**出行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认为**公司是**出行公司的母公司,是**出行软件的开发者,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而**出行公司并不经营顺风车业务。**公司认可**出行公司所作的陈述,结合**出行公司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对**公司和**出行公司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顺风车业务的运营方为**公司。**出行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各被告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后期治疗评估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并未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7879.61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在校学生,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4444元(28611×20×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住院天数37天予以支持3700元(100×3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予以支持5550元(150×37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为外省人员,路途较远,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同理住宿费,为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辅助器具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及原告个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7879.61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555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辅助器具费3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2353.61元。

各被告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中,因云S×××××号货车车主唐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后果承担责任,孔某某作为侵权人和唐某某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苏某某与**公司为挂靠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顺风车的实质是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费用分担、方便出行。本案被告苏某某通过**出行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司机后,通过滴滴平台来接单,原告赵某某亦通过滴滴平台达成合乘,是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的共同合作才使得乘客完成车辆预约。**公司辩称其仅提供居间服务。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出行公司和被告苏某某、原告确认网约车运费由滴滴平台根据路程远近决定,并通过手机客户端对驾驶员和乘客进行公示,由**出行公司决定账户资金流通时间且其自动划拨费用,无需驾驶员同意,**出行公司对平台匹配成功的订单按路程远近收取10%的服务费;其次,虽然滴滴平台不指派具体车辆进行承运,但对其签约的车辆有明确的审查管理义务,对车主及合乘乘客也进行一定的管理,如**出行APP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第3.7条:车主理解并接受,在合乘过程中不应出现现金结算,出行费用的分担将根据顺风车平台列明的标准进行,车主不得向乘客要求订单列明费用以外的任何财务。第4.5条:顺风车平台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联系合乘订单的对方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若乘客对合乘车主进行投诉,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前,顺风车平台暂停向车主支付被投诉订单当次的合乘费用;若车主对合乘乘客进行投诉,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前,顺风车平台有权暂时禁止受投诉乘客使用顺风车平台的服务等等管理条款。再次,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车辆,对于普通乘客而言,内心所信赖的是**出行平台,是与网约车平台签约的车辆,而不是任意的车辆。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出行公司的行为已超越普通居间人的服务范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居间服务。2016111日期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明确顺风车非运营牟利车辆,现未有关于顺风车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大众信赖、具有使用度较高的一个服务平台,就其社会功能来说,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综上,**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孔某某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2353.61元,首先由被告孔某某和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82353.61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57647.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0%16470.7元,由被告孔某某和唐某某承担10%82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8235.4元;

二、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7647.5元;

三、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470.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1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21元,被告孔某某、唐某某负担2596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168元,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字**

人民陪审员李**

人民陪审员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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