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曾镜同律师
曾镜同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其它2009-07-21|人阅读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关于南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20044月至200711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投诉

投诉人:徐XX,男,1971413日出生,汉族,原南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无业,住南宁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878812103

被投诉人:南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投诉事项

被投诉人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投诉人20044月至200711月的工资,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支付投诉人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1245元。

事实与理由

投诉人20037月调入被投诉人单位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200371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1127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提出自动辞职申请报告,同年1130日,被投诉人作出《关于同意徐XX同志自动辞职申请报告的决定》,同意投诉人从2007121日起自动辞职的要求,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

20044月至200711月,投诉人每个月都正常上班、正常劳动,但是,被投诉人每个月都只支付投诉人200元工资,都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应支付投诉人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具体数额如下:

一、20044月至200410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35-200)元/月×7=945元。

二、200411月至20068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60-200)元/月×22=5720元。

三、20069月至200710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00-200)元/月×14=4200元。

四、200711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80-200)元/月×1=38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差额共计为:945+5720+4200+380=11245元。

对被投诉人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投诉人工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着实践“三个代表”、坚持“执政为民”之精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等法律的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人的投诉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不立案、不查处,亦恳请给予投诉人书面答复,投诉人将另行通过其他行政手段予以救济。

此致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投诉人: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