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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程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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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2019-09-10|人阅读

前言

历史的航程波澜壮阔,时代的大潮奔腾不息。法律的鼎新顺应发展的需要,社会的转型依赖法律的导航。时至今日,公司法解释(五)依然是商法的中流砥柱。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进程,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

《公司法解释(五)》制定的初衷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表示,“《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解释(五)》聚焦关联交易实质公平原则、股东代表诉讼、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利润分配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问题。虽然此司法解释只有6个条文,但言近旨远,简明扼要地规定了权利与责任,是股东维权、公司管理的依据与保障。

一、关联交易实质公平原则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条文分析

此项规定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审查原则。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即使关联方与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审议决议程序,但如果该项交易给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公司仍然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实践中,能够利用关联交易来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举足轻重的大股东,他们可操纵公司的方向,左右决议的通过。因此,若仅以经过了法定程序而对其免责,显然有失公平。故《公司法解释(五)》此次明确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给予各下级人民法院明确的审判指导。

此外,由于公司受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当实际控制公司的关联方与公司间发生关联交易,即使该关联交易实质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通常怠于主张权利,很难以诉讼方式要求该关联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在进退两难的困境中,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

适用分析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后,对于关联交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立了以实质性审查为核心的双重审查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实质公平”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公司法》、会计准则、上市公司有关规定中,如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第十三条规定:“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上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追溯已有判例,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两点:其一,关联关系的认定;其二,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及金额的认定。由于没有固定的判断标准,公司或股东可以从多个角度收集证据。例如当期就同等标的物与其他第三方交易的价格,或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准等。但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不宥于此,假如关联交易的结果并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会导致公司丧失部分商业机会。针对潜在的损失,关联方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关联交易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条文分析

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鉴于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很难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条文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予了中小股东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武器。

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但是关联交易往往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促成的违法合同。在公司自身无动于衷的情况下,有必要给其他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

(二)

适用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后,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且无须就诉讼主体资格另行举证,拓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保障了股东的利益。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在提起相关诉讼时,应当注意: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机构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股东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应当先向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起书面申请;针对监事的诉讼,股东应当先向公司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提起书面申请。

三、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

《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一)

条文分析

我国理论界对解除董事职务存在无因解除和有因解除的争论。我国在《公司法》刚刚施行的阶段采取的是有因解除规则,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该表述,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这体现了无因解除的立法倾向。目前公司法理论研究已经不谋而合,一致认为: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与董事自愿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任期是否届满。作为委托合同的另一方,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董事辞职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公司批准。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职。

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

适用分析

本条款对公司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予以明确规定,理清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强调董事职务解除的随时性与无因性。同时明确,法院审理董事因职务解除与公司就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指引。但本法条仍有很多细节亟待明晰,下面加以整理分析。

关于无因解除能否转为有因解除的问题。无因解除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是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允许任意解除,如果董事与公司在聘用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则该约定是否可以对抗股东会决议?该条本身并未给出答案。主流倾向认为,如果协议书、劳动合同或章程中明确约定不得随意解除,则属于意思自治的内容,实际上是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与变更,处理该问题,裁判中应采用“有因解除”的规则。

委托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根据本条款分析,董事职务解除补偿与劳动合同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委托合同争议,后者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并且争议解决的管辖机构亦不同(后者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对争议事项区别处理。

无因解除的补偿是否包括预期利益。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继续性合同,关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补偿范围,特别是该补偿范围是否包括预期利益,理论与实践的争议很大。本条第二款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指引,考量因素包括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根据该条款,董事的剩余任期亦属于确定补偿数额应予考虑的因素之一,据此,补偿范围应当包括预期利益,但未必按照薪酬标准全额给付,具体还要针对个案情形进行分析。

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高管是否可参照适用本条款。《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与作为公司高管的经理同样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类推适用本条款,董事会免除经理职务亦适用无因原则。(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最高法指导案例)阐明:“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此案表明,最高法对经理关系的解除表明的是无因解除的立场。其他高管如由董事会任命和聘任,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参照适用。

四、利润分配时限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一)条文解读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分配利润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公司存在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倘若不分配利润这一问题存在的时间过长,便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则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能够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五)》精益求精,具体规定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本条款明确了利润分配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的条件,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决议被撤销后,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决议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该分配时间的决议与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则不能单独撤销分配时间的决议,能否撤销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

(二)适用分析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的规定,弥补了司法解释四的遗憾。

《公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通常来说,公司发轫,各股东之间会比较友好地协商确定相关事宜(包括章程的内容);而公司经营日久,利益格局逐渐形成,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控制力、影响力日渐加强。大股东、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投票权的优势将利润分配的时间在分配方案中延长,中小股东对此心存不满而又无可奈何。因此,法律势必对有损公平的现状予以干预。《公司法解释(五)》旗帜鲜明地表示,利润分配时间不得长于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否则,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该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否则,法院对其起诉将不予受理。此决议被撤销后,股东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如果章程规定和决议约定的分配时间超过一年,因违反《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无效。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是一个非常具有操作性的条款,考虑周全。以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时弊,体现了《公司法解释(五)》着力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坚定立场。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一)条文解读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的规定,秉承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劝和不劝离”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为股东明确了解除公司退出的机制,但主要还是限于股东僵局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形。在本次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调解的原则,鼓励以协商方式解决股东争议,使公司存续。《公司法解释(五)》沿袭了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精神,将调解方式从“解散公司案件”扩大至“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并明确提供五种解决方式,为承办法官开展调解工作拓展了思路。在实践中,化解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有多种。《公司法解释(五)》强调的基本原则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适用分析

公司具有商业价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如果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动辄将公司解散,无疑小题大做,舍近求远,不符合公司法的价值取向。迄今为止,调解是两全其美之路,有利于兼顾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加强调解,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至关重要。当然,本条文也存在瑕疵,上述解决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在实践中并不罕见。股东重大分歧的根源在于商业利益方面的问题。审判法官并不从事商业实践,很难解决商业利益的协调和平衡问题,反而可能囿于调解考核的桎梏,难以“施展拳脚”,将案件拖而不决。因此,若要对股东重大分歧案件进行调解,可能需要进一步解决调解时限的问题,当机立断、不调则判,兼顾效率与公平。

综上所述,《公司法解释(五)》作为《公司法》核心之一,短小精悍,有的放矢,切中肯綮,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此法条的历史源远流长,历经多次修正,逻辑逐渐清晰,与整个民商法基本体系契合。这一变动更体现了我国庞大繁杂的民商法体系与日新月异的社会活动之间的互动。在商业突飞猛进的今天,因时而异,通权达变是健全法律的必由之路,也是大势所趋。(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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