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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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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案件剖析

其他2010-10-05|人阅读

沈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案件剖析

——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行政主体构成的视角

l 案情简介

沈某与某镇农技推广中心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为20061月至20081231日,合同还约定上一年度结束前上交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如果沈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上交承包款,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并且合同期满后沈某应当在半个月内清理、处理完毕自己的设备设施,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述合同中的承租鱼池实际是某村所有,该村委托某镇农技推广中心代为对外承租。沈某也确实向某村缴纳承包款。2008年底,由于市政府的统一的动迁规划,某村多次向沈某发函,声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沈某在承包期满后迅速搬离。后某村于20094月份委托他人对该鱼池进行平整。沈某以该平整行为是镇政府及市政府的动迁的行政行为,并以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整鱼池行为行政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万元。

l 被告律师的观点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前述的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沈某是否因该行为受到损失,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针对该焦点,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的意见:

一、本案涉讼平整鱼池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第一,《鱼池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沈某与某村。虽然从《鱼池承包合同》表面形式看,合同双方是某镇镇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和沈某,但实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沈某与某村。其一,镇农技推广中心是受某村委托代为出租,某村是涉案鱼池的真正所有人;其二,沈某将承包期间的鱼池租金交付给某村的行为也说明了沈某明知他是与村里签订相关鱼池承包合同的。

第二,相关的证据显示,沈某与某村的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没有续包,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清理和处理完自己的设备和设施,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动放弃。

第三,平整相关鱼池是某村的民事行为,是该村的权利处分行为,并非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的鱼池是某村的集体资产,某村在与原告等鱼池承包户的合同到期后,为相应上级号召,决定将涉案鱼池予以平整,之后该村委托了他人对涉案鱼池进行了平整,在平整工作完成后,该村向施工方支付了施工费。该村的平整鱼池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沈某已经对相关鱼池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前面的分析,由于沈某告与前述某村的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沈某也没有续包的意愿,某村也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所以沈某对涉案的鱼池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不论平整鱼池的行为性质如何,均不会对沈某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即,沈某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故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动迁安置文件是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条明确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然如此,是市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可以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当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应当驳回沈某的起诉。

l 案件的处理结果

在作为被告的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包含上述内容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后,人民法院将上述答辩状与证据向沈某送达,沈某收到上述材料后,感觉到他一定会败诉,被依法驳回起诉,就一直拒不缴纳50元的诉讼费,最终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沈某自动撤诉处理。

l 法律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条明确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要判断这个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首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行政机关作出。在本案中,很明显的,平整鱼池行为是某村针对其具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做的行为,而某村作为一个村集体既不是一级行政单位,又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从这个角度分析,某村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故而,某村的上述平整鱼池的行为不能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而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据此,上述平整鱼池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沈某的诉讼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行政诉讼只能由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起,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在本案中,姑且不论平整鱼池的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沈某已经在2008年底结束了与某村的鱼池承包合同关系,平整鱼池行为发生在20094月份,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沈某已经对鱼池不具有任何权利,因此,该鱼池平整行为根本没有影响沈某的任何权益,所以沈某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既然其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他就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就平整鱼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

正是由于沈某在收到不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认识到其根本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行政主体资格,肯定会被驳回起诉,所以他才会拒交诉讼费,而让法院裁定其自动撤诉。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张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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