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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华律师
张玉华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武某故意伤害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2-26|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武某亲属之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武某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武立明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本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将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定性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人为,将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因为现存证据难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述被告人武某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了方便分析案件,可以将案件分成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受害人对工厂里不确定的工人实施暴力侵害、工人们对其反抗,至将受害人制服的过程;第二阶段,工人们将受害人制服后并殴打受害人,至警察到现场的过程;第三阶段,受害人由警察带去98医院以后至受害人死亡的过程。

首先,在第一阶段,工人们为了防止受害人的暴力侵害,采取自卫措施,向受害人扔东西,扔的东西包括扳手、扎杆等金属材料的工具,这些东西由不特定多数人向受害人扔的,无法确定是何人所扔(这个过程中武立明并不在场),但可以明确的是,这些扔东西的行为完全可能已经造成受害人严重受伤,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在这个阶段受害人没有受伤,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不是因为这个阶段的伤害造成。那么就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这个阶段受到伤害,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因这个阶段的伤害而死亡。从这个阶段情况分析,工人们在进行正当防卫是完全可以认定的,那么,如果受害人是因为在这个阶段受到伤害而最终导致其死亡,那么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致害人均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在第二阶段,首先,武立明将受害人按倒在地的行为属于制止受害人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其次,在这个阶段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由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并非仅仅被告人武某,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受害人在这个阶段受否受伤、受到的伤害是何人造成,无法确定被告人武某对受害人的打击行为是否是造成受害人伤害的直接原因,更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武某的打击行为造成。而且,从当时工人们踢他的动机进行分析,有的是出于气愤而攻击的,但武立明的想法是怕他再站起来伤害他人(武立明在2009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第三页提到:于是我松开那个男的爬起来,那个男的也想爬起来,我就和十几个人又一起踢他的),因此,踢他也有出于防止他站起来继续行凶的意思,有制止受害人继续侵犯他人的防卫性质。

其三,第三阶段,在此阶段中,首先,在湖州98医院治疗时,该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受害人的各脏器均正常,在现存证据而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推定该检查结论是正确的。那么,可以推断出在受害人在送到湖州98医院后,人还是正常的,受到的伤害并不重。既然受到的伤害不重,那么,受害人在后来突然休克、死亡的原因是否与第一、二阶段的众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值得怀疑。且从受害人送往湖州98医院至受害人突然休克、死亡,其间有十余个小时,在这十余个小时的时间里,受害人在98医院是怎样治疗的、用的什么药等也没有详细记载,受害人如何被送到吴江市康复医院、在运送过程中受害人是怎样的状态、有没有发生精神亢奋而反抗、是否会遭受其他意外也没有任何记载,因此在这十几个小时时间内受害人是否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其休克死亡也无法推知,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突然休克死亡也有出与其他原因的合理怀疑。

通过上述三个阶段的分析可知,可能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有多种可能(包括工人们正当防卫时所致),无法唯一推定为第二阶段的众人所致,更无法推定是第二阶段中被告人武某所为。既然无法推定受害人伤害是第二阶段被告人武某所为,则无法推定出受害人的伤亡结果与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退一步讲,即使可以推定受害人是在第二阶段中受伤,因受害人在湖州98医院诊断为各脏器正常,而在其后十余小时后,受害人才突然休克死亡,而后来的法医鉴定结果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故而无法唯一推定出受害人的死亡是第二阶段中的伤害行为所致。再退一步讲,即使可以推定出受害人伤害是第二阶段中众员工的殴打行为所致,又假使受害人的死亡是第二阶段中众员工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所致,也无法推定出受害人的伤害是被告人武某的殴打行为所致,所以也就无法唯一推定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要轻伤以上伤害),也就无法唯一推定出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要判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

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可以唯一推定受害人因被告人武某殴打行为造成受害人受伤并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也应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性质,同时还具有其他法定的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中,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性质。

本案中,是受害人先向被告人武某投掷铁锹,继而投掷铁棒,然后扑过去和武立明扭打在一起,并被武立明按倒在身底,之后武立明站起来,受害人也要站起来,由于受害人已经精神失去控制,站起来后完全可能会继续对武立明或他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武某为了防止受害人站起来继续侵犯他,故而才会对其踢了几脚,要将他真正制服。从被告人武某在2009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第三页的供述与辩解提到的“于是我松开那个男的爬起来,那个男的也想爬起来,我就和十几个人又一起踢他的。”以及他在法庭上的辩解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武某当时的考虑。基于上述考虑,辩护人认为:首先,在武立明和受害人扭打在一起并将受害人扳倒在地上的过程中,武立明明显地是为了防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武立明在将受害人扳倒在地的时候,很可能造成受害人受伤,尤其是软组织挫伤。如果受害人是因为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引发死亡,则根据刑法的二十条规定,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其次,在武立明站起来后,因受害人也要站起来,由于受害人已经精神失去控制,站起来后完全可能会继续对武立明或他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武某为了防止受害人站起来继续侵犯他,故而才会对其踢了几脚,要将他真正制服,所以,此时,武立明的行为仍然具有防卫、制止不法侵害的性质,那么武立明的行为应当依然具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性质,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法破案记录已经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武某自行到公安机关自首,且检察机关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所以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既然武立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武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过表现。

首先,被告人武某在事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行为,认罪态度认真;其次,被告人武某等人已经全额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应损失,并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说明被告人武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自己的悔过态度,有积极的悔过表现;其三,被告人武某在法庭上也一再强调对自己犯下的过错追悔莫及,希望改过自新。请审判长对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予以必要考虑。

(四)被告人武某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武某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武某为了制止其不法侵害而引起,所以说,被告人武某的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审判长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武某的上述情节予以必要考虑,并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五)受害人的直接不法侵害行为是本案的直接诱因,受害人存在极大的过错。

本案中,由于被告冲入厂区,并对工厂里的不特定的人、财物进行不法侵害,如果不进行制止,则完全可能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人武某是由于为了制止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措施,或许本案中武立明采取的方式有些过火,但在当时受害人持有凶器,并且精神错乱、情绪极度疯狂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一个人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制服受害人。所以说,即使被告人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害人也存在非常大的过错。请审判员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如果对被告人武某等重判,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即使假定受害人是因为第二阶段中被告人等的殴打行为造成,但那时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而非武立明等四名被告的独立行为造成,由这这四名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的刑法责任,明显有让这四名被告人作为整个案件的替罪羊的嫌疑,这对这四名被告人明显不公平,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后果。

其次,此案的发生系从众人见义勇为行为开始所致,也许发展到后来有些过火行为,但在当时这种混乱、紧张的情况下,让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几乎是正常人很难做到的,其实当时受害人的行为已经激起了众怒,也危及了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工厂的财产安全,如果当时没有工人们群起而攻之的行为,其后果必然会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甚至可能有人被其杀死,也将会被其损害企业财产。如果对本案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本案的社会效果不一定是理想的,甚至适得其反,对鼓励他人见义勇为是非常有害的。试问,这样的适用法律是否会取得一个良好的社会效果呢?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一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证据明显不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如果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也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所有量刑情节,并减轻对被告人武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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