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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民律师
张利民律师
陕西-宝鸡
主任律师

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刑事辩护2012-06-11|人阅读

以案说法

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越来越多的使用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案,电话通知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结合近期所办理的案件,对这一问题再做一探讨。

一、案件回顾

201112101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借筷子为由来到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间内,强行将被害人拉进套件压倒在床上,在剥脱被害人上衣欲实施奸淫时,恰巧房门外同事喊陈某,陈即离开了房间。被害人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向被害人作了询问。后民警电话通知陈某前来派出所,陈某接到电话通知当即前往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并非自动投案,而是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传唤之后才到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作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对此则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接到派出所电话,但电话里并没有说具体什么事,被告人觉得可能与此案有关,就及时打出租车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据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电话传唤并非法定的传唤方式,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案。

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传唤通知书。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只是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要其前往,并未涉及相关犯罪情况,同时,在这种电话通知传唤形式之下,犯罪嫌疑人有权不到案,也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通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传唤形式不宜做扩大解释,否则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QQ留言的性质也将难以界定。

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先生曾经说过,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任何解释方法在某种程度都包含了目的论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相互冲突的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唯一妥当性结论时,就必须以目的论解释为最终原则。[1]将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符合立法本意,也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

第二、被告人陈某属于自动投案。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被告人陈某没有逃跑,也没有藏匿,而是在意识到电话可能和强奸案件相关时,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其投案的主动性毋庸置疑。即便被告人陈某是接到传唤电话而接受调查,也不能否定其到案的主动性,这也有利于社会主义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我国法治体系的完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是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亦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前来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自首规定的精神,应认定为自首。

三、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判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未遂,认定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综上,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将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正,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完善。

张利民 系陕西行中律师事务律师主任

联系电话:13991717043。办公室电话:0917-367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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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八里新村99号。

作者:张利民,系陕西行中律师主任;

[1]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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