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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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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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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论强化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2017-07-25|人阅读

论强化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

李 俭

[摘要]本文从一则报道所引出的话题深入探讨了原产地域产品的内涵、特征、对地方经济的重要意义等,通过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保护模式并对比我国现存的立法保护模式,从中发现我国现阶段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双轨制保护模式的矛盾和不足及立法和管理中存在的缺陷,并且提出并论证了用证明商标的方式能为原产地域产品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 原产地域产品 原产地名称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私权 地方经济 质量控制

2004年95日央视的《每周质量报告》中一则题为‘龙口粉丝的百年工艺’的新闻报道了龙口地区企业生产假冒伪劣龙口粉丝的情况,当地政府闻讯后迅速在全行业开展了整治行动,销毁了假冒伪劣的龙口粉丝20多吨,并对6家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予以查封。报道及时敲响了警钟,由于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及时介入,当年龙口粉丝的生产、销售及出口因此而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局面,仅041-6月份招远市龙口粉丝出口创汇就达到1500万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5%,报道发人深省。

从以上的报道引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原产地域产品对发展地方经济方面的重要意义。二是政府如何在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中发挥积极和主导的作用?三是如何使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法律化、制度化?

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在几千年灿烂文明的历史长河中,我们勤劳智慧的人民创造出大量的地方名特优产品,象贵州的茅台、安徽的宣纸、镇江的香醋、金华的火腿等等不胜枚举,每一种名特优产品都是这个地区的人民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充分利用了本地特殊的自然条件加上数十年甚至是上百年不断完善的工艺所造就出来的独一无二的特色产品,这些产品成了这个地区、这个行业及这类产品中的一个标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由于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的密切联系,实际上成了一种质量保证书,在竞争日益激烈、产品日益个性化的当今,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原产地名称不仅是他们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的工具,而且也日益成为他们用以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85年文本对原产地名称所下的定义: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原产地名称通常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构成,如“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记的一种,但它不是仅仅表示产品来源的普遍地理标记,而是一种不仅表明产品来源于某地,而且还表示该产品质量或特点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域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及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配方或世代相传的秘方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的特殊地理标记。“原产地域产品就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原产地域产品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产品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

2,产品按照传统工艺进行生产;

3,产品要在特定地域内进行生产;

4,产品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的地理特征。

同时,作为原产地域产品必须是依照规定程序经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并以原产地域名称予以命名的产品。”⑴

所谓产品的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就是指用于生产该种产品的全部或主要原材料产自某个特定的地域,该原材料的材质跟当地的水质、土壤、气候等自然因素密切相关,是当地所特有的,而这种原材料的质量和特点又直接制约着其制成品的质量和特点,如贵州茅台的特殊口感和品质就跟当地独有的水质密不可分。

其次是产品的生产工艺问题。中国很多的地方名特优产品之所以有其独特的品质和口味,也和其经过数百年不断丰富和完善的传统工艺的高水平密不可分。山东招远是龙口粉丝的发源地和主产地,素有“银丝之乡”的美誉,据考证,招远人早在北魏时期就已经掌握了淀粉生产技术,宋代出现了粉丝的生产,明末清初开始以绿豆和豌豆为原料的粉丝生产距今也已有300多年的历史。历经数百年的沧桑,龙口粉丝的生产工艺并未发生很大的变化,基本延续了300多年前的酸浆发酵法,只是采用一些现代化的工具和机器实现了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而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但龙口粉丝还是保持了其原有的独特风味。

由于以上的两个特点,为了保持品质的稳定性、产品内涵的独特性,产品必须在特定的地域生产也是必要的,从而将该地的产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地方的同类产品,达到保护其原产地域产品的唯一性,这是对原产地域的原材料、传统工艺及当地人们经过多年努力而取得的劳动成果的一种认可,也是对原产地域产品名称从工业产权角度的尊重,有利于发展地方经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产地域产品不但是一个地方的特色产品,更是一个地方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结晶,是两者有机的结合,也是当地人民多年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蕴涵着巨大的市场机遇和经济价值。对于原产地来讲,原产地名称的合理利用有助于推动地方经济、特色农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的产业化进程;而对于日益注重生活质量的消费者来说,可以满足他们对高档、优质产品的需求。原产地名称的这种功效正是其商业价值的体现,也是它成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原产地域产品不仅是一个老字号的名称,更是一国或一方地方经济的名片,为此,世界各国都将其列为工业产权保护的重点内容。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到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下称‘马德里协议’)等,均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问题做了相应保护规定。如1991128日缔结的《与贸易(包括假冒产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的第3节、第221-4款,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TRIPS协议中还专门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了额外保护,这充分表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重要国际地位和重大影响。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完善,地理标志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在推广民族精品、提升国际竞争力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欧盟有原产地域保护产品1000多种,法国423种。其中,法国的香槟酒、干邑酒尤负盛名,其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成熟的管理制度受到各国的重视,也为其原产地、原产国带来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和丰厚的市场回报。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方法: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又分为原产地名称权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两种制度,起源于法国,逐渐推广到其他国家,并在全球范围内逐步形成了四种主要模式,即专门立法模式、商标法模式、混合立法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1、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为保护本国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颁布并实施了专门的法律。如法国,最早制定并完善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对本国的产品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从1935年起至今,法国以原产地命名的葡萄酒有400多种,原产地种植的葡萄占法国葡萄种植面积地52%,为9万个葡萄种植园和36万农民提供了赖以生存的条件,以原产地命名的葡萄酒年销售额超过610亿法郎。以原产地命名的产品价格是普通同类产品的2—8倍,成为知名度高、品质高、附加值高的三高商品。

2、商标法保护模式。许多国家通过颁布与实施“商标法”来保护原产地域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只是各国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注册商标的选择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例如,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对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而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又如,以美国和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特别关税区采用比较灵活的方式,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也可以选择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来对原产地的产品进行保护。

3、混合立法保护模式。有些国家采用多条途径来保护原产地的产品。如西班牙,在商标局之外,又设立了相对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当事人可以通过“商标法”对原产地产品进行保护,也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产品的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允许当事人可以同时选择两种保护方式,若获得批准,可以得到双重保护。

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以瑞典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没有明确而又详细的保护原产地域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法规,而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他人产品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反对和禁止。

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作为行政规章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但是,“伪造产地”与“伪造原产地名称”不是一个概念。“产地”只是表明该产品的出产地;而“原产地名称”则不但是表明了该产品的出产地,更表明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标准、商业信誉,其中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所以伪造产地不等同于伪造原产地名称。在这一点上,《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是有缺陷的。

《商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一规定,禁止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却并不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烧鸡)以及不属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名称、历史地名(如“山海关”、“三峡”)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这就为原产地外企业合法却不合理地将这类原产地名称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埋下了隐患。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依据该条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1230日颁发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给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它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中的“原产地”表明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该商标就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从上述内容看出,《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局限性。相比之下,《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的可以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内容才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最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办法》,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规则、转让、保护等问题的唯一的一部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缓解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但由于它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在不断汲取和借鉴国际上有效的做法和先进经验的基础上,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我国原产地域保护制度正式确立。经过一年的试点,现已在各地初步推开。截至目前为止,国家质检总局已先后受理了绍兴酒、宣威火腿、茅台酒、龙井茶等共13个地区、13种产品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并向社会进行了公告。这些经审批的原产地域保护产品产生了积极的示范作用和广泛的社会影响,为各地的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一次完整地以一个独立的规章形式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主管部门、申报机构职责、申报办法及所需资料、审查办法等作出了初步的规定,明确了国家的有关机关及地方政府的主管部门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中所应发挥的作用和职责,从而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规定》只有短短的23条,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显然难以掩饰其在实际的操作中的条文的粗糙和简单,内容方面也着重于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审查和确权,因此仍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而且由于同样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也低于《商标法》等法规。

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模式

由于原产地域产品所蕴涵的巨大市场价值和商业机遇,加上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其的法律保护明显的力度不够,各地对其侵权案件的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猖獗。由于原产地名称能给生产者轻而易举地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为了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个别的生产厂家不惜假冒本地、外地或外国的地方名特优产品,采用直接伪造、类似的文字或图案误导消费者的多种方式,从而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其次,忽视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控制。凡原产地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工艺、质量、特点等要求,都有权使用,但在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的同时却忽视了原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的内在规定性,仅凭一个知名的原产地名称就希望得到可观的利润。这种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既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也损害了所有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的信用,同时也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知识产权价值。再次,对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不力。我国在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规定,致使不少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申请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必然剥夺了原产地内的其他企业甚至所有企业使用原本属于他们的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由于我国在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上起步较晚,法律规定方面显得凌乱和粗糙,而企业和政府在此方面的意识相对薄弱,造成在实践中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在职能部门的保护模式上实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管理的双轨制,易造成实际管理中的混乱。

长期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家管理商标的主管机关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依法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原产地域产品从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规则、注册人责任到对侵权的处罚等行使着全面的管理职能;同时,又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生产者的伪造、假冒原产地域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还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生产者误导消费者的虚假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而国家质检局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主要是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相关的认定、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等进行管理;《产品质量法》则主要侧重于对企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控制,规范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缺乏对原产地域产品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和系统管理。

其次,在保护的方式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具有商标的属性,他们在经济交往中的功用和商标完全相同,两者都是来源和质量识别的标识;作为证明商标时又和商标审查的标准一致,如注册在先、商标元素的可视性、质量标准要求等,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办法更切实可行。

再者,商标私权的本质属性也有利于强化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商标本身具有知识产权和财产权利的统一性,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是私权寻求公权的保护的必然之路,一旦发现他人伪造、假冒其已经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则可以及时通过民事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一般会受到利害关系人的高度关注从而使问题得到及时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地位,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也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充分跟国际通行的概念和做法接轨。

综上所述,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不失为一条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也更符合我国的当前的实际情况。

首先,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公平地保护该地区所有的生产企业,只要其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原产地名称是一个地区该行业的集体资源,任何企业都不具有对名称的垄断权,注册人不得拒绝符合质量标准并履行了相关手续的企业使用该商标,这也是其区别于一般商标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一个显著特点。若采用注册为集体商标的方式,则与原产地名称的区域资源的私权性质不符,出于部分群体利益最大化和市场垄断的考虑和需要,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完全可能拒绝接纳新的成员、拒绝其使用该集体商标,从而达到由一小部分利益集团长期独占该原产地名称资源的目的,这是对该地区其他同类企业的不公平待遇,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

其次,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证明商标不得转让,这也符合原产地域产品商标的性质要求。因为原产地域产品是专属于某一特定地区的,它的转让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只能转让给该地区范围内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其他法人,其注册人也不得向该地区范围以外的其他人转让或许可其使用该证明商标,它是一种受到地域限制的有限私权,这是由于其原产地域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该产品的质量、信誉和特征跟当地的自然条件和历史传统工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也是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区别于一般商标的另一特点。对此,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未提及,只有在第12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商标不得转让’,对此,应在立法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三,由同行业的企业组建行业协会来作为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人,制定相应的行业协会章程,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业协会由全体成员企业组成,是对成员企业具有监督的能力的组织,有利于加强对原产地域产品的自我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定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标准,规定本地区所有达到该质量标准的生产企业在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成员企业应暂停使用该证明商标,经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有利于行业的自我监督和自律,因为任何一个成员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将会影响到该地区所有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者的整体利益,所以协会不但要对成员企业的原材料、设备、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进行全面的审查,甚至必要时要作实地考察,有利于对原产地名称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集体防范和诉讼,节省诉讼成本,从而维护地方名牌的集体资源;有利于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集体推广和宣传,以较低的成本扩大该地区产品的影响和市场知名度,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于跨地区、跨国间开展行业协作和经验交流。

第四,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符合商标法对商标的一般规定,从而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纳入商标法的有效保护框架内。由于商标法包含了从商标注册、使用、管理、保护和监管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等一整套完善管理制度,有利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产地名称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管理,同时对其他人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提供了民事、行政到刑事救济的配套程序,层层深入地为商标提供了从公权的行政管理和私权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多重法律保护。对于广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来说,以原产地名称标示商品的做法由来已久,而用商标对原产地域产品和其他产品加以区分和辨认也是企业和消费者所广泛认同的一般做法。

第五,可以避免目前在管理上的双重性和互相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协调好两套行政机关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上的分工,各司其职,明确由工商局作为原产地域产品的证明商标进行监管的主管机关,而质检局则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的是事先的确认,实行的是对其质量监管的一种市场准入制度,从而达到阻止那些不符合原产地域产品要求的产品使用该标志或以其名义进入市场,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和欺骗,扰乱市场秩序,这也符合质检局的职能要求。而工商行政管理局则从商标的角度进行的系统化管理,不但包括了事先的确权还包括了事后的维权,保护更为充分和有效。

最后,为了不断完善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应加强对国外特别是法国和美国两大派系及TRIP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的研究,如“善意或在先使用”、“善意注册等权”和“名称权”使用在先等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等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如“善意或在先使用”即在一定时间前已经被某个企业善意使用则该企业可继续使用,不因他人的注册行为而被剥夺其使用权;“善意注册在先”是指企业在某个地理标志被保护前就已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其注册商标权不受限制和妨碍。而“名称权”使用在先则是指某早已使用或继承而来的名称即使跟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继续使用。将这些内容作为对我国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的例外和补充。

注:⑴摘自《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参考文献:

1,《每周质量报告》:龙口粉丝的百年工艺

2,《中国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 刘兆彬.李明刚 著

3,《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原琪 译著

4,《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我国大力推进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刘兆彬 著

5,《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研究》 蒋和平 著

6,《WTO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和我国相关保护制度》 张今 著

7,《知识产权新论》 张翔飞、张炳生、蒋万来 著

8,《知识产权法》 郑成思 著

9,《知识产权法学》 张玉敏 著

(发表在《法制与社会.2005年度江苏律师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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