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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春天里》不得不说的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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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春天里》不得不说的版权问题

 2011-2-13 19:32:10 作者:姚小娟 罗云 来源:东方法眼

  从“西单女孩”到“旭日阳刚”,2011年春晚因“草根”而成为区别于往年春晚的最大亮点。春晚成就了旭日阳刚,但一首《春天里》却让旭日阳刚饱受争议。先是媒体爆出汪峰不许旭日阳刚再演唱《春天里》,而旭日阳刚方面也表示尊重汪峰老师,未经许可不再演唱。事情到此,结果自然是皆大欢喜。但事态发展出人意料,媒体再爆汪峰收回《春天里》是斤斤计较,而汪峰也以《关于春天里,不得不说的故事》一文作出回应。

  之前,一首《两只蝴蝶》翻唱就涉及到数起侵权案件,从梁静茹翻唱涉嫌侵权,到超级女声邵雨涵翻唱被判侵权。关于翻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从来就未停止过。但是,此次《春天里》事件由于双方力量的悬殊、媒体的推波助澜,再次吸引了公众的眼球。

  娱乐圈的炒作我们司空见惯,我们不关注旭日阳刚与汪峰的恩怨,也不关注媒体的诸多渲染。作为法律人,作为知识产权律师,必须理性看待,从法律的层面抛开现象看本质,“庖丁解牛”式的解读该次事件的法律问题。

  首先,《春天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春天里》无疑构成音乐作品,汪峰作为该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这里要赘述一点,汪峰并非音著协的会员,也没有许可音著协行使著作权。所以,才会出现“汪峰”收回《春天里》,而不是“音著协”收回《春天里》。

  其次,翻唱《春天里》,侵犯了哪项著作权?

  著作权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其权利众多。通过上述分析,我们都知道,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侵犯了汪峰的著作权。那么到底是侵犯了哪项著作权呢?翻唱究竟是什么行为?其侵犯的著作权人什么样的权利,我们必须厘清。

  (一)翻唱《春天里》,侵犯了汪峰的表演权。

  我们注意到,俗称“翻唱”在《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的十七项权利中,没有“翻唱权”一说。人们常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笔者认为,翻唱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而所谓表演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在我国,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由人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所进行的公开现场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是指对作品的表演录制下来之后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不包括公开放映电影(即放映权)和通过广播传播作品(即广播权)的行为。例如,KTV、商场、超市等播放背景音乐,这是典型的机械表演。对该行为,法律是予以禁止的。

  再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旭日阳刚未经汪峰许可,公开对汪峰的音乐作品《春天里》进行演唱,显然是侵犯了其表演权。

  (二)表演权?表演者权?

  说到这里,有读者肯定会问,表演权与表演者权有什么区别?旭日阳刚到底是侵犯了汪峰的表演权,还是表演者权?

  笔者认为,著作权领域有两个范畴,即著作权(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和著作邻接权(参见《著作权法》第四章)。表演权(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9项)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表演者权(参见《著作权法》第37条)属于著作邻接权的范畴。

  首先,汪峰作为《春天里》的词曲作者,当然的享有包括表演权在内的《春天里》作品著作权的全部权利,不论汪峰是否自己演唱了《春天里》。也就是说,《春天里》的表演权属于汪峰,是源于他的作者。而不是说,汪峰演唱了《春天里》,才享有表演权。

  如果汪峰演唱了《春天里》,那么他不仅享有《春天里》的全部著作权,同时享有作为《春天里》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即便是汪峰没有演唱《春天里》,那么作为著作权人,他同样享有表演权。他人要演唱《春天里》,须取得汪峰的同意。

  在《春天里》事件中,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是行使其著作权(即表演权),而不是著作邻接权(即表演者权)。

  第三,旭日阳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翻唱《春天里》

  并不是说旭日阳刚未得到词曲作者汪峰的许可,就不能翻唱《春天里》。恰恰相反,若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符合《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法定许可要件,或者在汪峰成为音著协会员的情况下(即由音著协来行使《春天里》的著作权),旭日阳刚取得音著协的许可,或者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都可以翻唱《春天里》。

  那么,旭日阳刚的翻唱行为是否属于以上情形呢?笔者一一分析如下:

  (一)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不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

  我们来看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据此,法定许可的要件有四:(1)权利主体是录音制作者(2)前提是该音乐作品是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3)权利人未声明不许使用(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4)支付报酬。

  就《春天里》来讲,旭日阳刚是《春天里》的表演者,而不是录音制作者。就此一条,就足以将旭日阳刚挡在法定许可的门外。而汪峰禁止的也是旭日阳刚“翻唱”行为,并不是禁止旭日阳刚录制他人翻唱《春天里》的行为。

  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

  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在公开场合演唱,而是将其对《春天里》的演唱制作成录音制品;另一种情形是公开演唱,即表演《春天里》。显然,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是针对第一种情形的许可,而不包括公开表演这种方式。也就是说,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是对录制行为的许可,而不是对表演行为的许可。

  这里的表述比较拗口,也难以理解。我们举例来讲:《春天里》是经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如录音带),旭日阳刚邀请歌手或自己翻唱《春天里》,并对翻唱进行录音,制作录音制品。那么,该行为属于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无须经过汪峰同意,只需向其支付报酬即可。但是,旭日阳刚参加商演等公开演出,演唱《春天里》,则显然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

  (二)音著协无权行使《春天里》著作权 在《春天里》事件中,我们看到的是版权人汪峰出面,而不是作为版权管理人的音著协来维权。而在其他一些背景音乐侵权的案件中,经常是音著协作为原告来维权。

  音著协作为音乐作品的管理机构,在音乐作品权利人与音著协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成为音著协会员的情况下,音著协根据合同约定,代权利人行使作品的著作权。如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转交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等。

  而在《春天里》事件中,据汪峰的博客称,其不是音著协的会员,也没有许可音著协行使《春天里》的著作权。如果汪峰是音著协的会员,那么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在合同期限内,由音著协代理汪峰行使版权权利。而一些版权人如果有能力垄断作品版权,如《两只蝴蝶》的版权人鸟人公司,就会不参加音著协或者退出音著协,自行维权。

  再扩展一步讲,是否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并缴纳使用费,翻唱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呢?从司法实践来看,音著协在行使版权过程中的操作不当,也会导致侵权事实发生。

  典型案例如“丁香花”事件:《丁香花》是流行的网络歌曲,之前一直未被制成音像制品。2005年,网络歌曲《丁香花》的词曲作者唐磊准备将制作出版《丁香花》专辑,却发现该歌曲被南京音像出版社发行的同名专辑收录出版。唐磊随起诉南京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其是合法出版,因为他们已向音著协取得许可,并缴纳了使用费。本案法律问题比较简单,因网络歌曲《丁香花》是未经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不符合录音制作者法定许可的要件,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录制《丁香花》,侵犯了唐磊的复制权与发行权。

  此后的2005年,超女邵雨涵向音著协缴纳1000元的版权使用费,翻唱《两只蝴蝶》。后被版权人鸟人公司起诉侵权。北京海淀法院判决邵雨涵向鸟人公司赔偿8万元。而在这个案件中,音著协并未取得鸟人公司作品《两只蝴蝶》的授权。随后,邵雨涵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而成为国内第一位起诉“音著协”的歌手。

  (三)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不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第9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回想之前,旭日阳刚在北京地下通道演唱《春天里》是否侵权一事,我们无须再去论证。在春晚演唱《春天里》,也是央视取得了汪峰的授权,只不过汪峰未收取费用而已。而在旭日阳刚走红之后,其商演费用一场有3-5万时,我们根本无法将其归为合理使用。

  汪峰不允许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完全是在行使其著作权。至于网络评论认为汪峰封杀新人等言论,以法律人的眼光来看,纯属无稽之谈。对于草根歌手,网民的爱护之心可以理解,但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来成就草根的前程,就有失公允了。

(作者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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