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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爱民律师
谢爱民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商品房买卖延期交房

合同纠纷2008-11-02|人阅读

大连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XX诉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XX区的商品房,总房款542, 82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面积确认、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 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耍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支付了购房款542, 82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 年1月I日起至2007年lo月11 日上的违约金46, 248. 26元,按原告

交付的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没异议。但原告所称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我方于2007年5月31 日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原告以没有验收为由拒绝入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我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时就具备了交房条件,所以2007年5月3I日之后的损失就不应由我方负担。且交房的时候,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应该交付物业费、气源费、房屋面积差价等,因原告未缴纳上述费用,我们不能交房。对于增加的房屋面积,确已经测绘部门测绘,测绘报告已在房产部门登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廷期施工的事由,如在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31 日期间,出现了高温、大风、大雪、降雨等天气,另有举办服装节、市内进行马拉松比赛等事由,所以无法施工。2006年8月份,被告申请大连市市政管理处发放挖拥道路许可证,但直到2007午1月22日才甲请下来,这也廷误了工程进度。综上所述,从2005年5月16日施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在达153天中,扣除我们有正当理由廷期施工的76天,只剩下77天。对于双方约定接日万分之三来计算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日万分之2.35来承担77天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XX花园小区,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月23日,原告周XX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市XX花园小区第XX号商品房,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面积确认、违约贵任等必要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月23日前,将经验伙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如末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接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542,8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且该房屋现仍未经质检部门验收,系使用临时水、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的违约金46,248.26元,按原告交付的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来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会签单、测绘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人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交付房款,被告亦按约如期交付房屋,现被告延期交房,确已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变成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马拉松比赛等正当理由延迟施工而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主张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其变成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交房系因原告未缴纳气源费、物业费及面积差价款等原因一节,因该事项并非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以此作为拒绝交房的理由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发放入住通知书,自即时起即具备了交房条件,此后的违约金不应承担一节,因被告在发放通知书时,以要求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作为交付房屋的交换条件,因原告不同意而未履行,因被告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提案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XX延迟交房违约金16,248.2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此案涉及的三位当事人所属的十套房屋完全得到支持

承办律师:谢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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