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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胜律师
王立胜律师
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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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行政诉讼2010-11-16|人阅读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严,女,汉族,1980930出生,夏县人,身份证号:号:,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立胜, 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某 系该委员会主任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劳教[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 某劳教[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必须具备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罪行轻微、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其法律本意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但因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上述规定表明,即使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该办法也要求必须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本案原告的行为性质属于偶然首次加入传销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也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项犯罪行为。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其前提是该教唆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而不是指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我们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教唆他人犯罪,原告触犯了《刑法》的第几条第几款犯罪?2.原告教唆他人犯罪,教唆他人实施的又是什么犯罪行为?在劳动教养案件中,如果办案机关违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要求,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加区分,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以劳动教养代替行政处罚,势必产生《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尴尬局面,这是有悖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的。原告被抓获后,被告没有采取刑事拘留,而是采取行政拘留,就是这一事实的有力证据。

被告作出的[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只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原则错误在于没有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的界限,混淆了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将一般违法行为错误的定性为犯罪行为,导致基本事实定性错误,被告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自然而然的结果。

二、被告作出的【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是传销的参与者和组织者,与实际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原告本人既没有向其加入的传销组织进行投资,也没有叫人来参加该传销组织,原告本人也没有得到任何回报,因此原告本人只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参与传销组织,根本不是什么组织者。原告本人只是一个受骗者,请法庭重视这一情节。

2.原告本人于20107月中旬被人骗入传销组织,其只是在课堂上记录打瞌睡的事,这完全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就是传销的组织者。被告认定原告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

3.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为原告王多次组织传销人员违法犯罪,事实上,原告自从受骗加入传销,直至公安人员抓获时止前后不过20天时间,所谓的“多次组织”纯属虚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因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过,何来多次组织?

三、 被告作出[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是采取引诱手段让原告签字,办案人员让原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签字时,没有告知原告已被劳动教养,而是告知其签完字后,就可以放原告出去,原告糊里糊涂签完字,误认为可以自由了,却没有想到被送到了劳教所。可见,被告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表决。另一方面是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已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又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对原告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教一年,属重复处罚。行政处罚已足以达到教育和惩罚该行为的目的,再对原告处劳教一年,显属重复处罚,明显不当;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解决的是人民内部矛盾,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本着善良公证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特别是对那些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人员,应当慎之又慎,依法惩处;三是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在行政复议,行政起诉期间,劳动教养决定书都复印自劳教所。

综上所述,[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202号劳动教养决定。

此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严

20101116

附:1.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静,男,汉族,19751119 日出生,某市人,身份证号:,初中文化,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立胜, 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某, 系该委员会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某劳教【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 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王静初中文化,36岁,农民,无业,单身一人。6月份经朋友叫到本地打工,长时间没有找到活,朋友说讲课可以赚钱,原告就去听课,授课内容是宣传“一生缘滋补酒”的功效、作用,朋友让王静听课学习。陷入传销组织后,原告主要从事在上课时擦黑板的工作。原告王宇静被抓时站在黑板旁。王静听课擦黑板第7天,即20108511左右,王静在位于市七区梁家庄29302室授课点被公安人员抓获。王静因受骗参加了听课,但自己没有获取分文,自己的3000多元也被人骗走,事实证明王静也是受害人。基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教育王静不要再参与传销组织,原告没有想到,行政拘留期满,被告却以原告王静自20107月中旬加入‘汇丰国际传销组织以来,多次向刘长军、谢忠亮等30余名传销人员讲授传销行骗方法,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依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6项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规定,决定对王宇静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以某府复决字[2010]3号决定维持了该劳动教养决定。

2. 被告作出某劳教[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必须具备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罪行轻微、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其法律本意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但因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即使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该办法也要求必须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本案原告的行为无论根据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还是根据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所重申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性质仍属于传销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也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项犯罪行为。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其前提是该教唆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我们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教唆他人犯罪,原告触犯了《刑法》的第几条第几款犯罪?2.原告教唆他人犯罪,教唆他人实施的又是什么犯罪?在劳动教养案件中,如果办案机关违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要求,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加区分,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以劳动教养代替行政处罚,势必产生《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尴尬局面,这是有悖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的。

被告作出的【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只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原则错误在于没有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的界限,混淆了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将一般违法行为错误的定性为犯罪行为,导致基本事实定性错误,被告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必然的。

. 被告作出【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签字,办案人员让原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签字时,没有告知原告已被劳动教养,而是告知其签完字后,就可以释放原告出去,原告糊里糊涂签完字,误认为可以自由了,却没有想到被送到了劳教所。可见,被告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表决。另一方面是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已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又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对原告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教一年,属重复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已足以达到教育和惩罚该行为的目的,再对原告处劳教一年,属于重复处罚,明显不当。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解决的是人民内部矛盾,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本着善良公证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特别是对那些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人员,应当慎之又慎,依法惩处。

综上所述,[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203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静

20101116

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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