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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乱局

其他2011-05-30|人阅读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医疗侵权法律适用的乱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71日起实施,该法的实施,必将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和中国医院预防医疗纠纷问题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抛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章,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做了颠覆性的变革,彻底废除了我们现行实体法上的三个双轨制——鉴定制度的双轨制和举证责任的双轨制以及赔偿标准的双轨制,彻底扬弃了在民法领域长期统治医疗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一词,使医疗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没有什么两样,不存在赔偿问题的特殊性规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等都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各项规定,实现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统一。

2. 举证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原则上废止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为患者一方。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不再适用《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一变化医方是满意的,但患者对此十分不满,因为要打赢医疗官司,首先必须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医疗损害官司的高度专业性,患者想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借助司法鉴定,找专业人士分析案情,代理诉讼,而医疗司法鉴定费用一般都在4000元左右,鉴定费的支付并不保证鉴定结果一定对患者有利;加上专业人士代理医疗官司的高昂代理费用,一般都在5000元左右,这还不计法院应收取的诉讼费,所以老百姓要打赢医疗官司必须要找专家,要花钱,诉讼成本很大,风险也不小。所以,《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变革,对医方十分有利,估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一些是是非非的案件将不会起诉到法院了,医疗侵权案件将大大减少。但是一旦认定医疗损害成立,医院可能会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这对医院防范医疗纠纷既有利也有弊。不过,《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举证责任却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逸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存在,患者应负有举证责任,一旦证明其中之一情形成立,人民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无需再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因此,依法行医仍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职责,也是防范医疗纠纷的根本所在。

3. 医疗损害鉴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63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医疗损害鉴定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通知》第3条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这里的“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特指国务院﹑卫生部关于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我们的理解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新的“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解释”之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会都有鉴定权,只不过医学会不再拥有优先鉴定权和严格的级别鉴定约束,似乎司法鉴定的优先权更符合法律精神。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当事人同意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如果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既可以委托区﹑县医学会,也可以直接委托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和过错鉴定一样,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指导意见,可以说兼顾了法治与现实的统一,对医学会这个颇受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组织采取了边缘化处理,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却给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符合现阶段鉴定体制复杂混乱的现实。

4.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案件,只有造成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才判令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没有造成患者损害的,一般不会判令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但有学者主张,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损害,包括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和未尽告知义务未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患者知情权损害两种情形。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权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因为不履行告知义务本身就是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使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医务人员依法行医和预防医疗纠纷均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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