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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损害胆总管案判决书

其他2011-06-08|人阅读

甘肃省Y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榆民一初字第11

原告李严,女,汉族,1984712日出生,甘肃省Y县人,农民,住Y县清水驿王家湾村

委托代理人:王立胜,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刚,男,汉族,1978222日出生,甘肃省Y县人,农民,住Y县清水驿王家湾村

被告Y县中医院,住所地Y县城关镇一悟路。

法定代表人刘节,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院党支部书记。

原告李严与被告Y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胜、黄俊刚,被告Y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严诉称:2010920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被告于2010921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违反手术操作规程,致原告术后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未作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仅给予“胆石通”口服,症状无明显缓解。原告于2010108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肝外胆管缺损”。甘肃省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胆总管成型、胆总管空场吻合术”。事后,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其重大过失造成的,并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2275元,现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784.25(其中医疗费5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3740.43元,残疾赔偿金7112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Y县中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其因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收住我院后,我院为其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因不慎致原告“梗阻性黄疸、肝外胆管缺损”,事后,我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275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及交通费,但其赔偿标准应以当地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920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被告于2010921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违反手术操作规程,致使原告术后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于2010108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肝外胆管缺损”。20101015日,甘肃省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胆总管成型、胆总管ROX-en-Y吻合术”。术中见肝呈胆汁淤积表现,见胆总管有一约1㎝缺损,上端有一枚金属夹,胆总管上端至左右肝管汇合处约0.5㎝,内经月0.4㎝,遂将上端金属夹取出。20101026日出院,出院复诊计划:“随诊”。原告到Y县中医院及甘肃省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37528.5元。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275元。2010126日,甘肃为公律师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兴燕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严的被抚养人为女儿黄瑞(2006129日出生)。原告在Y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802.3元,其中个人自付1926.78元,统筹基金支付2875.52元。

再查明:原告李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护理费47.3元╱天×27天=1377.1元,误工费17045元╱年÷365天×79天=3740.43元,残疾赔偿金为2980.1╱年×40%×20年=238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45元╱年×13年×40%÷27192.77元,交通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Y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未严格按照手术操作程序,致原告“梗阻性黄疸,肝外胆管缺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甘肃农业大学饮食中心的证明一份,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在被告处因治疗胆囊而支付的医疗费4802.3元的请求,对其已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77.1元,误工费3740.43元,残疾赔偿金238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2.7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559.6元,除去已支付的32275元及统筹支付的2875.52元外,再支付原告李兴燕4140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原告李兴燕负担1876元,被告Y县中医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

0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原告之所以没有上诉,并非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而是原告实在拖不起。法院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令医院承担了较低的赔偿责任,没有完全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一些合理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令人遗憾,比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甚至连部分医疗费都不予支持的理由比较滑稽。一个判决要双方当事人都接受并不是法律追求的正义,如果真是这样,只能助长侵权,别无他意。二十多年来,中国医院的医疗纠纷预防,一直在误区中苦苦挣扎,前十五年是杯水车薪的补偿,中间十年是“老子对儿子”的庇护,现在是医院与患者捉迷藏。唯一疏漏的就是医院自己的工作,长期以来,中国医院的医生没有普遍养成依法行医的习惯,恶习难改啊。司法审判的过程如不能纠正这种偏差,不能给医院以警示,不能有效地防止类似侵权事件的发生,中国医院医疗纠纷预防的前景就并不乐观。我们目前的医患关系是古今中外最差的时期,医患矛盾突出,医患冲突不断,医疗纠纷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可以肯定的是,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伴随着伤残或死亡的发生,都是血与泪的教训。“由于医疗行业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医疗中的任何一点差错和疏漏都可能给病人的健康带来不良的后果,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危险。所以,对每一个直接或间接与病人有关的细微环节,医生都应该极端负责,认真对待。而现实中,像本案这样漠视病人健康和生命、严重不负责任的现象绝非个别。即使法律对医院科以高额赔偿责任恐怕也难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身心所遭受的巨大创伤。对此,司法救济的目标远远不只是惩罚,更重要的是预防,是为了唤醒医生和医院的良知,防止悲剧的再次发生。”(引自一位正义法官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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