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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凤林律师
胡凤林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强奸案 总是说不清楚? 要女方书面同意 才能避牢狱?

刑事辩护2013-04-23|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本人同意,指派胡凤林律师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经过严密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包xx行为是在没有违背女方意愿的情况,没有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事实和理由:

一、发生性行为并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没有侵犯女方性自由

1、依被告人、证人胡xx、胡xx的陈述,女方在KTV时与被告人间就有十分亲昵的语言及举动。根据宾馆监控录像,女方与被告人是十分亲昵的互相搂拥着到宾馆、到房间。

女方对在当晚将与被告人共处一室也是明知并接受的。依女方陈述 ,被告人在KTV曾问过女方,今晚住哪,女方回答随开个房间好了;在宾馆吧台以被告人名义就开一房间,女方也明知也没有提出反对或其他要求。当日1时38分,被告人取回行李后,女方在神智清楚、行动自由的情况下与被告一起再回到房间。

按女方陈述,在包xx掀她上衣、脱她裤子及发生性关系,她有清醒的意识女方即无行动也无语言表示反对。这个情节也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在这一阶段,女方手抚男方的背部,脱裤子时还抬起身体予以配合,在发生性关系还发出轻轻的叫声。尽管女方曾陈述她在清醒意识到将要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因身体原因无力反抗,但她完全有能力以语言与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但她没有。依发生性关系数分钟后,女方即到洗手间质问包xx,打手机报警,与男方争夺手机,反应强烈的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女方陈述的在发生性关系时无力反抗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

2、女方事前饮酒比较多,但其意识还是清楚的,这从证人胡xx、胡xx对女方离开KTV时状态的陈述中可得以证明,包xx也多次说到,只是酒后有些兴奋,意识还是清醒的,这个也可以从女方到宾馆吧台开房间、近四十分钟后到宾馆门口接行李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女方意识是清楚的,玩着手机,还买了东西吃,边吃边打电话。

连女方也承认,发生性关系时,她的意识是清醒的。因而,指控被告人趁女方酒醉不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为保证安全驾驶机动车规定的应受处罚的醉酒标准,不应作为判断女方意识丧生与否的标准,在日常生活中,达到了前述标准,而意识十分清楚的,是十分常见的。

3、结合女方的陈述与女方身体检测报告,我们认为女方事后反应强烈系基于以下可能:

女方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宫颈口一碰到就会出血,医生告诫要避免性行为,在与包xx发生性关系时,女方当时并没有想到这点,但事后看到床单上的血,她才想到这一层,于是有后悔心理。

二、男方无强奸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男方自始至终认为他没有强奸女方的故意,认为女方是同意的。

2、包xx认为女方是愿意发生性关系的认识是符合正常理智的一般男人应有的谨慎及日常生活经验的。

案发前,被害人与包xx一直有联系,被害人曾主动问包xx是否有女朋友,七夕情人节怎么过等,当日是被害人主动联系包xx的。

女方在KTV时与被告人间就有十分亲昵的语言及举动,女方与被告人是十分亲昵的互相搂拥着到宾馆、到房间。女方对在当晚将与被告人共处一室也是明知并接受的。

女方在开房、接行李过程中行为并无异常,接行李及接完行李上楼的过程都是自由和独立的,回到宾馆被告人让女方睡到床的里面一点,女方明知被告与他将同睡一床也顺从配合,在发生性关前脱衣服及抚摸过程及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女方没有任何反对的表示,反而有迎合的行为。基于这些,正常理智的一般男人都不会想到这可能会违反女方意愿。

被告人无强奸主观故意,女方的陈述也有反映:2013年2月28日笔录:我问他:“你对我做了什么?”,他就比较惊讶。与被告人自己的陈述一致(2013217日笔录):问我对她做了什么,我感动很莫名其妙。这说明 当时被告根本没有意识到女方此后会有不愿意的表示。

我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应通过当时双方行为等要素来判断当时女方的意愿及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能以事后女方的反应来作为依据,不能以事后女方控告被告人强奸就推断出被当时被告就有强奸故意或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女方当时的意志。

三、事后女方“谅解”的表示 ,也可印证上述两观点。

(2013年2月28日笔录)女方:“说他坏吧,也不很坏的,…我对他的这些行为比较生气。”“他在看守所呆了半年了,能和解,就给他和解了”“道歉和补偿肯定要的。他已经得到教训了,给他一个机会吧”。“能撤案就撤案吧”。

综上,辩护人认为包xx的行为缺乏强奸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上述辩护意见,望采纳。

此致

义乌市人民

辩护律师:胡凤林

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2013年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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