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
江苏-徐州
主任律师

工作31年因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工资辞职获补偿

其他2014-08-08|人阅读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原是被告的普通员工,因被告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又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与被告解除了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也没有为原告补办各种保险。

原告先后向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果,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被告是因为原告旷工才予以辞退,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且原告的技术津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技术津贴。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1980121日,原告陈某某到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后因政策性破产,于200066日成立了江苏新天纺织有限公司,后又于20031127日变更核准为世纪天虹公司,原告在新厂成立时继续与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129日,原告与世纪天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623日,双方又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141日起至2014331日止,聘用期间,原告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世纪天虹公司另按工作实绩发给原告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原告于2012326日向被告世纪天虹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世纪天虹公司未能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等为由要求于20124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331日,同年4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于2012424 日下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20114月至20123月原告陈某某平均工资为2113. 83元,此外每月领取150元的技术津贴。

最后经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岗位技术津贴1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世纪天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经过审理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约定了津贴支付的方式和数额,双方履行该协议已满一年,且被告已按月支付了津贴,被告主张津贴余额已经发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支付技术津贴及违约金的请求。

劳动合同合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未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技师津贴,违反了劳动合同合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1980年12月在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后由于睢宁县棉纺织厂破产,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2012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31.5 年,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31.5个月的是正确的。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江 苏 省 睢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0076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苏、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云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8日、9月1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普通员工,因被告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又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与被告解除了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也没有为原告补办各种保险,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诉讼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相关手续未果,无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通知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768元、赔偿金76768元、2011年4月1 日至2012年3月31 日的年度技师费lOOO元、违反《技师聘用协议》的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技师津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1980年12月1日,原告到陈某某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睢宁县棉纺织厂因政策性破产,于2000年6月6日成立了江苏新天纺织有限公司,后又于2003年11月27日变更核准为世纪天虹公司,原告在新厂成立时继续与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世纪天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聘用期间,原告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世纪天虹公司另按工作实绩发给原告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世纪天虹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世纪天虹公司未能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等为由要求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于2012年4月24 日下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邮寄送达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书,同年6月26日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技师费余额、违反《技师聘用协议》的违约金1万元等,同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涉理范围为由作出了睢劳人仲不字[ 2012 ] 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768元、赔偿金76768元、2011年4月1 日至2012年3月31 日的年度技师费lOOO元、违反《技师聘用协议》的违约金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技师津贴全部支付完毕,但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午3月原告陈某某平均工资为2113. 83元,此外每月领取150元的技术津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自由职业协议书、原厂破产职工安置费的说明、(2012) 睢民初字第1154 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资料查询表、工资单、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睢宁县医疗保险管理处证明、睢宁县劳动就业管理处证明、睢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未付的情形下,才适用加倍赔偿金处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没有支付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岗位技术津贴及违约金的阿题。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l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聘用期间,原告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被告另按工作实绩发给原告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原告主张尚欠1000元津贴余额没有发放,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履行该协议已满一年,且被告已按月支付了津贴,被告主张津贴余额已经发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供发放技师津贴余额的证据材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数额较高,鉴于其尚欠l000元岗位津贴未付,且自认上一年度岗位津贴余额在6月份发放,违约金应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虽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但从缴费记录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技师津贴,违反了劳动合同合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113.83元/月,每月领取l50元技师津贴,并且尚有技师津贴余额1000元未有发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437元/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2347.16元/月( 2113. 83+150+1000元÷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1980年12月在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后由于睢宁县棉纺织厂破产,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2012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为31.5 年,经济补偿金计为73936元(2347. 16元/月×31.5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73936元;

二、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岗位技术津贴1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云福

人民陪审员 彭 建

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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