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赖永泰律师
赖永泰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竣工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债权债务2008-04-30|人阅读

--------------------------------------------------------------------------------

【实务探讨】

竣工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1224联合颁发的,现绝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采用上述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得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认可。同时,上述示范文本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暴露出来。在此,笔者仅就上述示范文本第33条“竣工结算”条款存在的问题与大家商榷,以求防范之对策。

一、现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及其对“竣工结算”约定的不同理解

(一)33.竣工结算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二)对上述竣工结算条款的不同理解

1、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拒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理由有三:

理由一:根据示范文本第33.233.3的约定。

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理由三: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在200410月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2、大部分发包人认为,示范文本33.2条和33.3条约定,虽然约定在发包人应当在28天内对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给与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约定发包人在28天内不予答复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也是就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义务。但是,利息计算的前提是必须确定利息计算的基数和利率,上述利率已经明确,但还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工程价款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在工程款未确定的之前,计算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如此,“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由于基数的未确定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其实在示范文本33.3条就不仅要解决违反示范文本33.3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还应当解决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然而,示范文本33.3条并没有解决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此条约定便失去意义。

3、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条款的理解。

2006425,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请示》(渝高[2005]15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复函内容如下: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律师建议的应对之策

如上文分析,现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条款存在设计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不能直接解决竣工结算条款的缺陷。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方式解决:

第一、直接的约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直接添加完备的竣工结算合同条款采用明示的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时直接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___天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第二、间接的引用。鉴于建设部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竣工结算规定得相当明确: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的竣工结算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本合同受建设部制定的规章约束”或“本合同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约束”意思的文字。

最后,由于《建设施工合同》一般所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工期都比较长,在签订合同时稍有不慎,都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拟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应交付给专业的法律人员进行审查,以避免法律风险和减少诉累,最大化维护企业的利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