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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外出务工受伤害,光法维权定纷争

劳动工伤2019-11-09|人阅读

案情简介

我方委托人即案件原告梁某一跟随被告陈某二在被告惠某三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183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半挂车上从事捆树工作,后吊车吊起树后打到原告,致使原告从半挂车上掉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8万多元,外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两个被告事发后没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责任承担问题,谁的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梁某一起诉后,陈某二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仅负责给惠某三公司雇人干活,凡事均听从公司安排,故应该由惠某三公司承担责任。”惠某三公司辩称:“被告陈某二系该项目包工头,原告系被告陈某二召集到该项目干活的,被告陈某二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仅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法院认定

原告梁某一系因在与被告惠某三公司的吊车驾驶员配合吊树过程中被撞到受伤。被告惠某三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一由被告陈某二带领,从事被告惠某三公司的绿化工作,其工作内容接受被告陈某二的安排,报酬由被告陈某二自被告惠某三公司领取后再向原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陈某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被告惠某三公务之前无劳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了伤害,被告陈某二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二无劳务用工资质,而安排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惠某三公司将绿化工作交付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陈某二承揽,存在选任过失,还应对被告陈某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防范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惠某三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余元;被告陈某二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3万余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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