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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波律师
于波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

离婚2010-12-24|人阅读
国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规定了两大类,一类是:感情确已破裂,另一类是:一方宣告失踪。

一、我国法定离婚的法定情形见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以上是法院是否判决离婚以及确认是否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两种行为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对于实施的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般认为是持续的长期的进行,而不是偶尔发生。家庭暴力广义上除身体暴力外,还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除了赌博、吸毒恶习之外,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还包括

诸如酗酒、嫖娼、卖淫、淫乱等。一方当事人以其配偶有该法定过错而提出离婚请求,只要调解无效,就应依法予以支持。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对于分居要求是事实分居,是客观存在的分居。其次一定是因为感情不和的分居,不是因为一方因为工作调动,出差就学、子女上学导致的分居。而且这种分居要求具有持续性。如果分居期间双方又居住在一起后来又分开的,那么分居不能成为持续性的两年。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离婚案件无需进行调解。

二、对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外,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际操作情形,依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分析

对于我国法定离婚理由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做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将感情确已破裂,明定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有利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离婚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

对于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实践中有许多争议,有人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2、忽略了婚姻的社会属性;3、有悖于广为接受的法理;4、在立法技术上违反了法律逻辑;5、不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操作;6、不符合中国社会当代婚姻的现实。

从文中开头所叙述的案例可知,实践中离婚并不完全是感情破裂,有相当部分是因为结婚时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身体状况等因素业已变化所致,甚至还有出于真挚的感情而离婚的相反案例。因此需要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分析,以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在婚姻生活中,即使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愿意离婚,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离婚的禁止性规定,就不应当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而不予准许。事实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常常不会因感情或性的结束而消亡。有感情不等于有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但以“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法律操作上只给出了一个模糊的尺度。可操作性也值得探讨,以此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但当事人难于举证,而且法官也难于识别和判认。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复杂的夫妻感情难以做出判断,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并以此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实际,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况且,不同的法官对“感情破裂”也有不同的认识,相同的情况,极易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其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出于法官的主观推测,具有随意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司法不公也就随之产生。

对于我国婚姻法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我觉得在实践操作、甄别过程中,不应当仅仅关注与夫妻感情的精神层面的因素,而应当以夫妻关系是否能够正常维持为主要的辨别依据,否则容易在道德和社会上产生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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