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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树律师
林柏树律师
黑龙江-绥化
主办律师

/从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看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其它2009-07-20|人阅读

2009年三省一区律师论坛论文

从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看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柏树

内容摘要公益诉讼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制度之一,在我国发展的并不理想,其发展一直受诉讼主体、法院受案、诉讼成效、社会理念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有举步维艰的态势。而作为法律服务的中坚力量律师,应当肩负起公益诉讼的重任,克服影响制约参与公益诉讼中出现的法律、诉讼成本、诉讼程序等客观障碍和主观不利因素得影响,从而带动广大民众共同维护社会公益,实践证明,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大有可为,十分必要。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现状 律师参与 限制因素 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以及公众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加强,公益诉讼正逐渐成为社会救济手段中必不可少的制度之一。相对于保护私人利益诉讼而言,目前我国公益诉讼领域尚无法律和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加以规范,法律层面上现处于立法的空白状态。因此探索公益诉讼发展途径,尤其是探索作为诉讼参与主体的律师在参与公益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和参与的必要性,对加速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体系十分重要。为此笔者从剖析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出发,结合律师自身实践,对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予以分析,以求与同行共同努力开拓公益诉讼领域的新天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我国公益诉讼的举步维艰现实表现。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自从1996年“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丘建东状告电信部门开始,到河南青年葛锐起诉郑州火车站公共厕所无理收费三角钱一案,乔占祥起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案,以及近年来盛行的“一元钱”官司案等等,近几年来公益诉讼案件已屡见不鲜。这些案件就像一种正义的强音无时不刻地在呼唤有为之士开启公益诉讼之门。然而,近年来公益诉讼,结果大都不尽如人意,并呈现举步维艰的态势,主要表现为:

(一)、诉讼主体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治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拒绝提起诉讼。从而出现国有资产白白流失无人问津,令人痛心的局面。

(二)、法院在公益诉讼受理方面难度加大,常常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甚至驳回起诉。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普通百姓的基本利益,而对方往往是势力、实力较强的企业或政府,因此法院出于各种顾虑,不愿立案、不敢立案、甚至抵触的情形时常发生。此外,长期以来司法惯例形成的依据制定法进行审判的理念也使法官碰到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无所适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往往对公益诉讼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判决原告败诉。在轰动全国的银广厦案和亿安科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法院“受理的时机还不成熟”为理由,于2001924日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406号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暂不受理相关诉讼,反映出法院对公益诉讼的抵触。

(三)、原告虽然胜诉,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淮阳县青年农民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该案历经三年漫长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葛锐胜诉,结果是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然而根据媒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败诉后,仍然继续收取入厕费用。令世人感到悲哀!

(四)、公益诉讼案件通常原告败多胜少。在已发生公益诉讼案件中,除少数几起个人公益维权诉讼获胜之外,多数诉讼案件尤其是以公权力和强势部门为被告的公益诉讼,多以败诉或原告撤诉而告终,如引起全国关注的窗体底端清华大学民商法博士李刚提起的“进津费”诉讼案一审原告败诉;全国首例纳税人状告财政局私自超过预算购买小轿车案,无果而终。

(五).虽然部分公益诉讼案件取得了民众的胜利,但这种以中国特色的方式解决问题的模式不能导社会向一种理性的法治社会迈进。这种模式是起诉不在乎法院是否受理,也不在乎是否能胜诉;只要新闻媒体的炒作,社会大讨论,有关部门出面表态果断制止或取缔,之后的结果就是成功。这种实现个案的成功反而使人们过分相信并依靠于这种非法治甚至可以说是反法治模式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并不一定永远将结果导向正义,轻易被误导甚至被操纵。例如:2008620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开庭的30名是大庆律师状告“东北高速”案就是一例,此案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在省级媒体及大庆相关媒体上公开向哈大高速公路全体使用者道歉。依法规范收费行为,接受各方面的法律监督。同时.被告在2009年以后对哈大高速公路进行维修时,不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标准路段超过总里程20%时,应当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行办理相关行政管理手续。2009年的维修施工3个月,被告应将申请降费的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原告。最后.原告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起诉。 二、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渊源及地位。

据相关材料记载,公益诉讼最早是从美国开始的,是由一些律师创造的。在社会公益诉讼现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救济诉讼形式,而推动和创造这些诉讼的的确还就是我们律师。以200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举办的2006年度全国推动消费维权十大贡献人物评选活动的资料为例,初步经过各地推荐的消费维权贡献人物名单中共选出35名候选人。其中有10名为律师,而前11名中有6名律师,由此数据显然能够看出,律师在公益诉讼中已经处于领航地位。

三、限制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应对措施

(一)、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是制约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最大法律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首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也规定的自诉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由人民法院受理,如果被害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不告,则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可见,除刑事公诉之外,我国现行三大诉讼的主要目的直接指向个别特定受害者利益的救济与保护。这种“严格的直接利益关系”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成为律师要进行公益诉讼的最大阻碍。主要变现:

一是难以确定适格的原告主体。还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拒绝提起诉讼。从而使想要参与公益诉讼的律师迫于无委托主体,而只能袖手旁观。

二是难以找到适格原告或主张权利缺乏主动性,这使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得作用却受限制,如律师过多干预原告的积极性将会导致原告的不信任,挫伤其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而更多的情形是具备资格的公民因各种理由不愿提起诉讼。为此,实践中的做法是律师只有挺身而出,以原告的身份走到了公益维权的第一线,先让自己成为“受害者”,即让自己获得原告资格,其责任不仅是胜诉,更是要影响相关政策的制定、更改或废除。如如北京的李苏滨、李劲松律师起诉交警限制小排量汽车上路案和前面提到的清华大学民商法博士李刚提起的“进津费”诉讼案就是明显实例。但这毕竟是在“原告适格性要求”下的“折衷”,而且在某些侵害中律师无法成为“直接受害者”,也就无法实施“苦肉计”。如杭州金奎喜律师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西湖景区建设规划的规定,为浙江省老年大学项目所颁发的项目许可证,破环西湖环境,要求撤销建筑规划许可证案。可是杭州的两级法院均认为不能立案。因此尽快对公益诉讼立法十分迫切、必要,应当纳入国家立法项目。

(二)、诉讼成本对律师公益诉讼的限制

我国法院的诉讼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则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这在私益诉讼中无疑是合理的。但公益诉讼毕竟不是法律援助,律师提起公益诉讼时,除保护公共利益外没有任何个人利益,一旦败诉还要承担一定数额甚至是巨额的诉讼费用,这是不公平的。有人说参与公益诉讼的律师是“路见不平”的律师“不差钱”,但现实的看,如让律师做一两件公益诉讼案容易,但长期坚持,并真正形成使命感,则很难实现。因此公益诉讼不应该适用现行诉讼费用承担制度的规定。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不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拦路虎”。所以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建立公益诉讼费用的减轻或免除制度。

(三)、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公益诉讼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是律师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的关键。从这一层面上讲,举证责任当然也是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公益诉讼中被告方比起原告方而言,一般都是社会强势群体,有着绝对的控制信息、人力和物力优势。为了让相对人做出有利于他的选择和决策,被告方会进行不同形式的信息垄断和封锁,从而加大了律师取证的难度,再加上有些领域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远非受害人或律师力量之所及,被告实施的侵害行为,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很难收集其证据。因此对公益诉讼在定性后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公益诉讼原告律师会因为没有证据而“人穷志短”,不能提起诉讼。当然这里不否认原告律师仍需要承担证明被告有损害公益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 

 (四)、公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让律师望而却步。

鉴于公益诉讼败多胜少的现状,很多律师认为参与公益诉讼是出风头,不仅不能提高社会声誉,相反还会影响律师个体的社会公信力,同时律师不论是受委托参与公益诉讼还是作为直接的公益诉讼发动者,都可能会遇到被人冷嘲热讽、伤害自尊的情景,甚至有时候为公益、为正义激怒了利害关系人,受到威胁、恐吓等。因此很多律师对公益诉讼主观上观望,客观上回避。此问题已成为阻碍律师行业开展公益诉讼的症结。消除此症结疑虑应当首先从树立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入手,20060214日《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曾指出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因此各级律师协会组织应当承担起公益诉讼组织者的社会责任,同时广泛宣传公益诉讼律师的典型经验,对参与公益诉讼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四、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传统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点,让我们感叹民众对公益诉讼的冷漠和排斥。当公益诉讼已成为别国维护人权、实现其重要法律政策有力的程序手段时,我国公益问题才开始为国人所认识,公益诉讼的社会功能才刚刚显现。公民维权意识的淡漠固然是一个方面,公益诉讼本身对于诉讼技巧、法律知识、信息获取等方面对诉讼主体的综合能力要求更高。再加上现行诉讼制度并未给代表公益而诉的个体受害者特殊的“优惠政策”,结果可想而知。因而目前出现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消费者权益的重复侵害、垄断行为以及工厂等对环境的长期污染、资源破坏等社会公益受损的现象说明了公民的法定监督权已流于形式。  

律师行业特有职业特性和职业道德决定了律师应成为公益诉讼的主导者和指挥者。理由是:

首先,律师是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士,精通法律,且比一般公民拥有更多诉讼上的权利,这就让其有了为民请愿的知识资本和优势。

其次,公益问题中的侵害方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业或国家机关,普通民众的诉讼对抗能力与它们无法相比,从诉讼的平等性而言,律师是否参与公益诉讼,对平衡诉讼双方的对抗能力至关重要。正如国外一位著名律师指出的那样:“在法庭上律师的工作并不仅是弥补当事人缺少的专业能力,律师是在填补当事人之间的差距,以便能够在平等位置上进行论争,从而取得人们对正义机制的信赖。” 

 综上可以看出,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培养和塑造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公益诉讼将历来空洞而虚幻的监督权转换成实实在在的执法权,它通过“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的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实现官治向民治的转折。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其专业操作和特定社会地位因素将会大大增强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使被人们忽视已久的“公共利益”真实再现,这必定带动和大大提升全民护法维权意识,最终必将吸引公民参与到国家事务的管理中来,使民治成为燎原之势。  

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的职责。将全社会民众都看作自己的当事人是公益诉讼律师的荣尚。有人说 “律师,决定着我们的文明。”笔者呼吁:为了社会法治文明的进程,广大律师同行们为了我们也为了公益请尝试着做一名公益诉讼律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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