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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4-10|人阅读

XX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XX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出庭为其辩护,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X不构成犯罪。

一、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林XX不是适格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林XX既不是XXX村的村民,更不是该村的村委会成员、村支部成员,无职无权。 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林XX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二、林XX所收取的36000元,系XXX村对其奖励。

从王XX的供述来看:XX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对某些农户做了工作。确切地讲:林XX在整个征地过程中为村里作工作。更具体地讲,林XX里招商引资做出了贡献,使得部分村民能够到“XXXX配件厂工作,事实上该厂子目前还有部分村民在岗工作,林XX为村民就业起到了帮助的作用,XXX村应当给予报酬,给予奖励。

从行贿人XXXXXX的供述来看:当时XXX村的书记、村长要求XXXXXX给林XX算一份,因为他有付出,应当得到报酬。

三、本案中的行贿人没有对林XX行贿,林XX如何能够受贿。

本案中,行贿人赵XX和李XX并不认识林XX。是XXX村的村长把林XX推到了行贿人的面前。

行贿人赵XX有以下供述:“林XX我们当时不认识的,实际我们的介绍人是金X,村长当天才提到林XX在征地上有帮忙,要拿他当我们的介绍人,要给他钱,实际林XX当时人也不在的,事后我们才知道他是社会上的人”。“我们当时的想法是反正我们是按11亩地算好处,林XX是村长的人,与我们无关,我们只需要付出11万元,他们怎么分我们不管。我们付好处费是考虑村长和书记的职权和帮助”(公安侦查卷第87页)。

行贿人李XX有以下供述:“村长提出他的朋友林XX在征地上有帮忙,算他们的介绍人,也要分钱。我和赵XX认为我们反正只要出11万元,怎么分不管我们的事情,所以就没有提出异议”。对林XX“我到现在还不认识的,村长提出林XX在征地上有帮忙,要当他是介绍人,我们又不需多出钱,就同意了,我们主要是认村长和书记,林XX有无作用我们就不管了”(公安侦查卷第96页)。

由此可见,当时赵XX、李XX行贿的对象是村长和书记,他们没有对林XX行贿,他们看重的是村长和书记的职权。赵XX、李XX行贿的数额没有因为村长把林XX推出来而增加一分钱。因此,赵XX、李XX根本就没有向林XX行贿。

没有向林XX行贿,哪里有林XX受贿?实事求是地讲:林XX

收取的钱款是村长给其支付的报酬或奖励。

四、林XX收取的钱款来自行贿人支付的11万元,对该钱款的性质

不应当混淆。

作为一名不懂法的老百姓会对林XX收取的钱款来自行贿人支付的11万元,产生错觉认为:既然林XX收取的钱款来自行贿人支付的11万元,那么行贿人已经判决构成行贿罪,林XX当然构成犯罪。

但是,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该钱款的性质不应当混淆。该钱款是村长、书记给予林XX的报酬获奖励,如果行贿方不支付该11万元,那么村长和书记就应当从村财务账目中支付该报酬和奖励。

钱款本身是不具备任何属性的,如果混淆了林XX所得钱款与村长、书记收取钱款的性质,必然造成本案定性的混乱。

五、XXX村等联名信,体现了村子里对林XX获取钱款的态度。

本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XXX村的联名信,这些信函反映了普通百姓的心声,他们的感情是非常朴素的。在他们看来,林XX帮助别村招商引资,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请合议庭在评判该案时充分尊重民意。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林XX不够成犯罪。在此肯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这样才能够真正地

依据法律打击犯罪,保护无罪的人,震慑企图犯罪的人。

谢谢合议庭。

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

吉 峰 律师

2011年5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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