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炎钦律师
李炎钦律师
江西-南昌
高级合伙人律师

王**诉公安局治安拘留案

行政诉讼2008-06-26|人阅读

王**诉公安局治安拘留案 (此案例发表于97/6国家法律出版社书籍《成功辩护词评析》)

【案情简介】 1989524日左右,江西**厂宿舍七栋十二号二楼搬进了新住户李某某。李家未经厂部同意私自从二楼阳台前往下安装了一根排污水管,生活污水排放在王**外婆家门口。十余天后,王**外婆为避免污水往门里流,叫王**在门口搭了凉棚(未经厂部同意)。事后,双方均向厂总务科反应此事,总务科召集王、李两家开会,要他们各自拆除。198972日清晨六时许,因天下雨,雨水滴在凉棚上发出响声。李某某就拿一根长约15米铁棍将王家凉棚的玻璃钢瓦撬动,并撬动其钉在墙上的三角架,使玻璃瓦和三角架垮了下去。王**外婆看到棚顶被捅,认为李某某做法欠妥,便把李某某拆棚的事告知其女儿、女婿。8时许,王**的岳父、岳母、妻弟及王本人先后闻讯赶来与李家说理,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的岳母下楼闯入王**外婆家,躺在床上不走,尔后双方领导出面做工作,叫他们不要动手。第二天早上,双方先后到厂总务科,为拆棚事继续争执不休。总务科长当即指令总务科四位同志前去拆除违章建筑。拆棚时,李某某站在现场观望,王的爱人则抱着三岁儿子坐在屋内靠门口处。快拆完时,拆棚工作人员从棚子上面跳下来,致使玻璃瓦和一块木板掉下,正巧打在王**儿子头上,再掉到王**妻子脚上,王的儿子前额上立即肿起了一个五分钱硬币大的包,接着哇哇大哭,王**爱人的右脚背被木板划破皮,正在出血。总务科干部周慧兰见状马上带着她们去了厂医务室治疗。王**在家门口见李某某有得意表情,一气之下朝李某某走去。并朝李某某打了一拳。后经法医检验证明:李某某左肋部挫伤,轻伤二级。费用在一百元以内。事后,派出所叫王**去,王当即承认了错误。220日左右,王**在销售仓库组长谷饶和周作菊同志的陪同下去李某某家赔礼道歉,并赠送了慰问品。这以后,王**还分别找李某某和李妻徐某某再次表示歉意。198975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发出了对王**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通知书。王**认为处罚畸重。76日向市局提出申诉,市局接到申诉,当天批转给东湖分局复议。829日,东湖分局向市局上报了变更对王**治安拘留5天的复议意见。1123日南昌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对王**治安拘留10天的原裁决。1125日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市局裁决。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王**诉南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处罚案诉讼。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进行了调查,刚才又听取了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已清楚了解。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依照职权

所作的对王**治安处罚裁决不合法、不正确,尤其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为了便于说清楚这个问题,这里,先不妨简单地回顾一下本案的事实经过:

江西**厂宿舍712号原是王**爱人的外婆朱**及其外孙吴**的住房。1987年,户口在该厂321号的王**夫妻因妻弟吴**要求换房结婚而搬到外婆朱**家共同居住。今年524日左右,712号楼上搬进了新住户李某某。李家在未经厂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二楼阳台前往下安装了一根排污水管,生活污水排放在王的外婆家门口。王的外婆表示了不满,曾到厂总务科反映过。总务科为这件事找了李某某,要求他拆掉自家装的违章排污水管,他不肯拆。十余天后,王**的外婆叫王**在门口搭了个阳棚(未经厂部同意),李某某反过来对阳棚有意见,说不能搭,影响他二楼晒衣服、晒被子,并反映到了总务科。总务科召集王、李两家开会,要他们各自拆除排污水管和阳棚。先拆排污水管,后拆阳棚,这是总务科当时的意见,原因是水管先裁,阳棚后搭。但事实是以后排污水管李某某没有拆,阳棚王**家也没拆。72日星期天凌晨6时许,居住二楼的李某某因天下雨,雨水滴在阳棚上发出响声,就拿了一根长约15米的铁棍将王家阳棚的玻璃钢瓦撬动,并撬动钉在墙上的三角架,使玻璃瓦和三角架一齐垮下。王**外公睡梦中被惊醒,披衣出来对二楼阳台上手拿铁棍的李某某发问:是你把我家瓦撬下来的吧?李某某表示是的,并说:雨水滴在瓦上叮咚响,好吵,我一夜未睡。天亮后,王**外婆看到棚顶被捅了,认为李某某做法欠妥,天未亮不应捅掉棚子,应该等天亮,要拆也应由王的外婆家自己拆。她把李春样拆棚的事告知其女儿、女婿。8时许,王**的岳父、岳母、妻弟及王本人先后闻讯赶来与李家说理,话不投机,发生争吵,争吵中,涌上二楼,王的岳父踢开了李家的门,双方拉拉扯扯。李某某的岳母则下楼闯入王**外婆家,躺在床上不走。尔后,厂领导出面做工作,叫他们不要动手,第二天(星期一)再解决,73日早上,双方先后到了厂总务科,为拆棚事继续争执不休。其间,王**外婆指责厂总务科科长是李某某的后台。因而与总务科科长发生争吵。互吐唾沫。总务科长当即指令总务科4位同志前去拆除违章建筑。王的外婆家提供了拆棚用的楼梯、钳子等工具协助。拆棚时,李某某站在现场观望。王的爱人则抱着三岁儿子坐在屋内靠门口处。快拆完时,拆棚的工作人员从棚子上面跳下,跳时一块木板掉了下来。这块木板长12,宽4寸,厚56分。木板突然掉下时,不幸打在王**儿子的头上,再由头上掉到王**妻子脚上。王的儿子前额上立即肿起了一个五分钱硬币大的包,哇哇大哭。王**爱人的右脚背被木板划破出血。总务科干部周慧兰见状马上带着她们去了厂医务室,打了破伤风针,开了消炎片。面对眼前发生的事情,一贯性格内向、从不与他人争吵、打架,甚至连口角事也没发生过的王**愤怒了,他一气之下朝李某某走去,边走边说:李某某,棚子拆了,你好过了。并朝李某某打了一拳。后经法医检验证明,李某某左肋部挫伤、轻伤二级,费用在壹百元以内。打人事件发生后不久,派出所叫王**去,王当即承认了错误。他说:当时是一股气,现在认识错了。并同意治伤。派出所要他不能再打人,他表示绝对不会再打。

78日,东湖公安分局三科询问李某某,请他谈谈在这次纠纷中他本人有否错误?李承认:我不应该擅自拆坏王家的阳棚,这件事应由组织出面。

8月初,王**在销售仓库组长谷饶和周作菊同志陪同下去李某某家赔礼道歉,送去了麦乳精一瓶、奶粉一袋、人参峰皇浆两盒、水果罐头两瓶等营养品。王**赔礼道歉时说:我年青,一时冲动,希望你们这次无论如何给予宽恕、谅解。你们有什么要求,我都可以答应。我比你们年纪小,你们就当我小弟弟不懂事,犯了过失,原谅我这一回。这以后,王**又分别找过李某某和李妻徐清兰再次表示歉意。

1127日上午,王**还同其岳父魏**、亲戚胡**一齐主动到李某某所在的江西**厂供应科办公室当众向他赔礼道歉检讨错误。

一拳打人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对事件的处理过程是:

73日事件发生。

74日江西**厂派出所填报了《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

75日,东湖分局发出了对王**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通知书。王**认为处罚畸重,提出申诉。南昌市公安局接到申诉,批转东湖分局复议。

929日,东湖分局向市局上报了变更对王**治安拘留5天的复议意见。

1123日,南昌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对王**治安拘留10天的原裁决。

1128日,一直对治安拘留不服的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这之前,被告方曾三次要王**撤回申诉(第一次是江西**厂派出所,第二次是东湖分局、第三次是市公安局),被王拒绝。

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经过,有本律师调查的7份证据材料为证,法院案卷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均已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经过,本代理人认为:

一、王**打李某某一拳,并不是孤立的偶然的事件。它是有因果联系的。从本质上说,这是一场民间纠纷;王打李一拳是这场民间纠纷的继续。在这场民间纠纷中,李某某是有过错的。一方面他首先擅自安装排污水管,将污水排放在他人的门前,妨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破坏了相邻关系。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另一方面,72日凌晨,他擅自拆除他人的阳棚,这个阳棚无论违章还是不违章,李某某无权拆除,就像王**无权拆除他的排污水管一样。李某某擅自拆棚,挑起纠纷,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他的行为违犯了《民法通则》第75条,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4款之规定。

二、73日,江西**厂总务科派人拆除王**外婆家阳棚时,木板不幸砸伤了王**的小孩和爱人,这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发生时,王**在一股气的作用下,打了李某某一拳。显然,这一拳是错误的。但是王这一拳是在一股气的作用下,一时冲动所至。因此,这是暂时失去理智的一拳。击打时,王仅仅使用了拳头,并未施行其它暴力;而且仅仅是一拳,并没有继续施暴。因此,这是有克制的一拳。这一拳打过去致李轻伤,而且是二级轻伤。因此,这又是后果轻微的一拳。正因为王**的一拳,是暂时失去理智的一拳,是有克制的一拳,是后果轻微的一拳,因此,王**打人之情节特别轻微。这是本案第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情节。

另外,王打李一拳不久,王就主动在派出所承认了错误。尔后他登门李某某家赔礼道歉,送慰问品;单独找李和李妻表示歉意;他还与岳父、亲戚等人同去李的办公室当众向李赔礼道歉,检讨错误。显然,王**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认错态度非常诚恳,这是本案第二个重要的基本情节。

由于王**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李一拳事件中,情节特别轻微,且事后又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之规定,不仅应当从轻处罚,而且可以免予处罚。这是因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规定了从轻或免予处罚的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本案中,王**不是只具备其中一种,而是具备了其中二种,因此,根据《条例》的规定,对王**的处罚,不仅应当从轻,而且可以免予。

然而,被告方的裁决是按《条例》第22条第1款决定对王施行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在这第22条里,法律规定了由重到轻的三种处罚形式:拘留、罚款和警告。显然,王**不仅适用了处罚而且适用了从重的处罚。

这就不禁使人要问:王**分明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被告方南昌市公安局不认定,反而适用从重处罚。这种从重处罚的合法性、正确性在哪里?

三、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实质上仍是个民间纠纷。在这个民间纠纷中,作为受害人一方的李某某是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王**又可以减轻处罚。 然而,被告方执法时,并没有注意和考虑这一情节。在不注意不考虑这一情节情况下,被告所作的裁决能够正确吗?

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是《条例》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73日发生一拳打人事件,74日就填报拘留审批表,75日就裁决拘留,如此匆忙地实施处罚,这符合调解处理的原则吗?关于调解处理原则,亦反映在南昌市公安局的文件中。南昌市公安局88年元月10日制定的《关于管理治安申诉案件的规定》即洪公发()(88)007号文第三条规定: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类案件应以调处为主,除纠集他人进行打斗或一贯以强凌弱可以裁决拘留外,一般不要处以拘留。据江西**厂领导和群众反映,王**是个好同志,一贯表现较好。在本案中,他既不属于纠集他人进行打斗者,又不属于一贯以强凌弱者。因此,按照该文规定,应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着重调解处理,而不宜处以拘留。然而,被告执法时恰恰相反。

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定的期限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公民在法定的5日申诉期内不申诉或者在法定的5日起诉期内不起诉,申诉权和起诉权就丧失了。同理,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不裁决,其裁决权亦应依法丧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亦不应例外。本案中,王**是75日向市公安局申诉的,市公安局是当天(75)接到申诉的。市公安局接到申诉后,本应按法律规定在5日内裁决,但是,实际上却拖延到1123日,即138天之后才裁决。这种违反《条例》第39条规定的裁决其合法性、正确性在哪里呢?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依照职权所作的处罚裁决不合法、不正确,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我的代理发言完了。谢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一、撤销南昌市公安局19891123日第46号裁决书。

二、变更对王**罚款50元。

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5天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李炎钦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炎钦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