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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日辉律师
吴日辉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违反公平原则的条件不能作为拒付债款的理由

债权债务2008-10-07|人阅读

案情

  1993年10月15日,陕西财政专科学校(经两次合并组建为西安财经学院,下称财经学院)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西安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经学院将其教学综合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发包给西安三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996年12月25日争讼之综合楼工程竣工;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1997年3月25日西安三建将综合楼交付财经学院使用。2005年1月28日,西安三建、财经学院确认,财经学院还欠西安三建工程款135万余元,先行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等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进行结算(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递交申报材料)。西安三建提出此约定是财经学院强加于自己,但其未行使撤销权。西安三建请求财经学院支付利息从1997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西安三建起诉认为,其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财经学院在工程竣工交验后,拒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财经学院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西安三建未向其提供消防系统工程竣工报告和相关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经消防机构验收;依据协议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

裁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讼之合同有效;西安三建诉请财经学院支付剩余款项,因不符合双方所达成的付款条件,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

  西安三建不服,提起上诉称:室内消防工程是综合楼的组成部分,在竣工交验时其向财经学院出具了竣工报告和全部工程资料;财经学院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其当时未设计消防工程的配套泵房及未办理消防工程施工的备案登记;综合楼消防系统的配套工程系其他单位承包施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财经学院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经学院使用教学综合楼后,未及时对消防设施进行专项验收,致其拖欠西安三建的工程款未能清结。财经学院以自己不积极作为导致的后果拒绝向西安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明确责任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下,仅以争讼之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至今未取得合格证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西安三建请求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考虑到双方就争讼之工程有关问题达成的“待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故应自本协议约定的取得合格证规定的次日起计算。综上判决:撤销原判;财经学院给付西安三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驳回西安三建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法律效力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却法律效力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具有的构成要件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且为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应是可能发生或是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何时发生是无法预知的,如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如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合法的事实。而条件是否成就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条件,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起着确定或限制作用。本案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事实,财经学院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要求不符;同时,财经学院自1997年使用争讼之综合楼后,未办理消防手续,致西安三建未能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该约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确认无效。

  西安三建在财经学院未付款的情况下,请求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是一般债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欠缺生效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未考虑财经学院于1997年3月实际使用教学综合楼后已逾十年,不积极办理消防手续并以此导致的后果作为不向西安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西安三建作为施工方,无权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且其承建的是综合楼总体工程,在工程竣工交验时已提供了相关资料,同时室外消防工程并非其施工,加之财经学院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当时未设计消防工程的配套泵房等因素,仅以西安三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就认定所附条件有效,混淆了可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二、关于本案可否适用消防法的问题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争讼之工程交工日期发生在本法施行前,虽然我国消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在其施行前违反《消防条例》的建筑工程遗留问题的具体处理办法和原则,但从立法精神表明建筑物只要符合“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当事人仍应可按现行规定申办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换言之,本案争讼之工程竣工时,虽然发生在消防法颁布之前,但财经学院仍应按相关规定申办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此外,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向消防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责令财经学院限期补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手续。

  三、关于争讼之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此规定说明,本案本应按争讼之工程实际交付日期1997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但考虑到双方曾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无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西安三建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了西安三建部分利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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