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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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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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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2009-06-09|人阅读
山东省二00二年度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优秀论文一等奖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范畴:金融、保险类] 作者于全龙 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 于全龙 关键词:告知 保证 弃权 禁止反言 明确说明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开、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当事人之间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实和信用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所以在外国保险法中被称为“最大诚信”(utmost gook faith)原则。它起源于海上保险,因为船舶和海运货物处于运动状态之中。其危险只有船主、货主或者其他投保人最为清楚,保险人缺乏如实了解的可能。因为,当时通信工具十分落后,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货所在地,对保险财产难以实地查勘或委托他人查勘,仅能凭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决定其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所以,只有依靠投保人的绝对诚实的告知才能正确确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标的金额的多少。首先确定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后来该原则从海上保险扩展到所有保险,而且对诚信的要求不仅局限于订约前和订约后,也扩及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当今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准则,又成为解释法律行为、补充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特点,即一方当事人试图以较小的支出换得较大的收入,赢得暴利是当事人的目的;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目的则是获得经济上保障,以使自己遭受损失后,能获得一笔货币补偿。因保险危险不确定,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和保险费的大小,所以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因而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而言用于限制投保方,因为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方,其对标的危险因素、危险程度等重要事实的了解大于保险方,保险方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大小取决于投保方的告知与保证。后来该原则亦扩展适用于保险人,因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合同的格式、内容都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对该事先印就的保险单,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保险人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投保人。所以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均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 我国保险法贯穿着诚实信用原则,略举几例: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大小,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其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或减轻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欺骗、隐瞒行为的禁止。 从上述例证看,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保险法的始终,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主要体现在告知和保证义务,对保险人主要体现在弃权、禁止反言、明确说明等方面,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既规范投保人,也规范保险人。下面我们就以上面几种情况分别做一些学习探讨。 二、 告知。 告知,又称说明,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告知义务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不负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为机会性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同样也取决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不同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为了保护保险人正确确定危险以及控制危险之利益,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保险法为了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的义务,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双方都有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此条与海商法二百二十二条有所不同,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我们认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与保险业务初期大不相同,现今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清楚。不考虑保险人的询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始终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此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应与保险法第十六条有相同的解释。 (一) 告知的范围 如实告知,是批投保人向保险人陈述的事项真实、客观。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并不是全部事实情况,而是与危险事项有关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有关情况”和“严重影响”,与《财产保险条例》中采用的“主要危险情况”和《海商法》中采用的“重要情况”一词是一致的。那么什么是“有关情况”和“重要情况”呢?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所谓“有关情况”,是指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所谓“重要情况”,是指有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在保险合同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多变,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和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投保人不明确告知的范围,稍有不实或遗漏即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使保险利益落空。这对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要求未免苛刻,违反公平原则。 因此,在告知范围的确定问题上应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保险人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询问时保险人应说明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理解的条款内容应作出正确的说明,不诱导投保人或作错误解释,只要投保人如实告知 即可。 实际做法是: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字。不应由保险人或业务员填写,以免将来发生争议,在询问与告知问题之间说不清楚双方将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实告知,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在合同成立后或在保险合同续展其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匣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亦有如实通知的义务。 (二) 哪些情况下可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告知义务可以免除,也就是投保人不必履行告知义务。在下列情况下,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 已经声明不需要告知的情况;(4)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保险人不询问的其他情况。 (三) 如何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违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有两个条件: (1) 须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而且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情况属重要事实。 保险人如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不仅要证明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未告知的事实相当重要,足以使保险人错误地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如投保人误告的情况,不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对承保条件的判断,即属非重要事实,则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2) 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情况须为投保人所知的事实而因过失或故意未如实告知。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仅就其知道的重要事实,尽到善意如实告知义务,就属于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向保险人告知自己不知道的事实情况。例:有人投人身保险,该人患有某种疾病,但本人并不了解。其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人申报这一事实,就不算告知义务的违反。原则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仅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义务,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或提出损害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采取相同的立场: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的合理期为之。《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于此类情况。 (四)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概括起来说,大体有下列情况: (1) 因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费。 (2) 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不是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这种赔偿以该损失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无关为前提,也就是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除以前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这里的“严重影响”应理解为过失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影响,就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有两点应注意:一是投保人负有举证责任,即投保人能够证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故意的;二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的除外。 三、 保证 (一) 保证的的概念: 保证又称担保,允许、特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另一项内容。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做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保险人则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同意承担。例如,当事人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堆放易燃品,此承诺即为保证。如果没有该保证,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改变此保单所适用的费率。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而在房屋内堆放易燃品,则保险人对火灾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保证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保证事项一般都被推定为重要事项,因为它影响到保险人关于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大小的决定。而那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二)保证的方式 保证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的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和其它保证事项。明示保证又可分为认定事项保证和约定事项保证。所谓认定事项保证,又称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不涉及将来。比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其未患过某重病,即指其保证前及保证当时未患有该重病,至于其将来是否会患此病,在所不问。约定事项保证,又称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不涉及过去。例如,投保人承诺保证其将不在房屋内堆放易燃品,至于过去是否放过,在所不问。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必须载明保证的性质,即明确记载该保证属确认保证还是承诺保证,如果未载明,则推定为确认保证以利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这对不熟谙保险业务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来讲,符合公平原则。 默示保证是指保证内容虽没有记载于保险合同上,但由于社会习惯公认或法律规定,投保方必须保证的事项。默示保证一般存在于海上保险中,通常包括:保证船舶具有适航和适货能力;保证船舶航行不改变约定航程;保证运输业务合法。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尤其确认保证与告知有时会混淆。例,如投保人以书面声明过去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此属于确认保证还是告知?如果其声明内容不真实,是违反保证义务还是告知不实?通常保险人是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所作的陈述,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事项应由保险人证明其为重要事项才可解除合同;保证事项在法律上推定为重要事项是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应以该书面声明是否记载于保险合同中为标准。如记载的,则属确认保证,未记载的属于告知。 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未作明文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有保证的做法,保险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也往往有约定保证事项的。 (三)违反保证的法律责任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允诺或担保的行为,均构成违反保证义务,包括确认保证的事项不真实和不按承诺保证去做或不做某特定行为。 违反保证的法律责任:违反确认保证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如属故意,不退还保险费,如属过失,可退还保险费,违背承诺保证的,自违背之时起,保险合同规于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由于保证事项均是重要事项,所以对投保人的约束较告知更为严格。只要保险人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证明其重要性,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观是否有过错。 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险义务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情况:①由于环境变化不能履行保证事项;②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变更,履行保证事项成为不能,或履行保证事项违法;③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事项系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仍保持沉默,也视为弃权。 四、 保险人的弃权。 (一) 弃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要件,保险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等。 弃权的构成要件(1)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采用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书面可以口头,默示有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方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形式。(2)保险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权利存在,即知道被保险人有违约的情况存在,否则不得视为弃权。(3)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向该保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作出且到达该当事人。 (二)弃权的范围与后果 一般说,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例,抗辩权,合同解除权,均可抛弃,但下列权利不得抛弃:(1)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 如保险利益;(2)法律赋予的权利;(3)对于事实的主张;(4)如果抛弃权利会侵害他人权利的,弃权的后果是保险人丧失基于投保人、受益人的某特定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我国《保险法》无关于弃权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应以当事人的约定和《民法》的有关规定为处理依据。 五、 禁止反言。 (一)禁止反言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禁止反言,又称不准反言、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或作出某种陈述,则其以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禁止反言起源于英美衡平法,该原则适用于保险活动中,是指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诱使被保险人相信,他可以做保单禁止他做的某种事情,或是可以不做保单要他人做的某种事情,则保险人日后便不得以被保险人的此种作为或不作为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由于保险合同系以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基础,因此在保险活动中。适用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丧失其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适用禁止反言,须具备的条件: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该陈述或行为而作出某种行为,所谓善意,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客观上不知道或依其认识能力不可能知道,保险人的陈述是虚假。因而实施某种行为。这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观上无过错。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基于善意而信赖保险人的陈述并为一定行为,则不得援引禁止反言原则,来对抗保险人的主张。 (二)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 禁止反言一般适用下列情形: (1)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以解除的原因,却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2)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 (3)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书,或隐瞒某些事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假陈述。 (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虽表示已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实施该行为。 (5)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6)有证据表明保险人曾陈述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实施保险单上规定禁止实施的某种行为,或者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实施保险单上规定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 适用禁止反言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得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的定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抗辩;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的是义务不是基于信赖保险人的虚假陈述,则不适用禁止反言。 六、 明确说明 主要指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事项的明确说明。这也是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应尽的具体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定一此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因为责任免除(除外责任)事项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能否得到赔偿,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能否实现,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又是对被保险人切身利益,影响最为严重的条款之一。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加入WTO保险业务在我国竞争越来越激烈,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都应认真执行,“诚实信用”原则,利国利民,秆于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否则都得自食恶果。这是笔者选写此文的目的。 以上内容仅供学习探讨,欢迎指正。 主要参考书目: 徐学鹿主编商法系列丛书之十四《保险法》,2000年1月第一版。 高言等主编中国民商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丛书K卷《保险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1996年9月第一版。 字数(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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