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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进律师
王永进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王**与青岛某纺织公司欠款纠纷案

债权债务2008-08-03|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1991年底,青岛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的业务员阎某找到时任青岛第**染厂(以下简称**)供应科长王**,要求先开给**一批货,以帮助其完成全年销售收入指标,王**向厂长兰某某请示,兰某某表示同意,91年11月29日,纺织公司开给**400包共81万余元的人棉布,此后,该400包人棉布**只使用了212包,其余仍放在纺织公司没有提货,92年5月16日,兰某某指示王**,将其中的120包布转让给即**装饰布厂的杨某,王**与杨某一起到纺织公司提走40包人棉布,王**在提货单上签字,同年5月18日又提走80包,93年5月18日,纺织公司给**出具红票,冲91年11月29日出具的400包人棉布的发票,同时分别开出给**212包,即墨装饰布厂120包和即墨松鸽服务公司68包的发票,双方将账目调整完毕。

  2000年3月,纺织公司以王**诈骗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某分局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王**扣押60个小时,并作了几个笔录,在笔录中,王**承认诈骗,但王**说在某分局并没有说自己诈骗,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给其核对。

  2003年5月8日,纺织公司以王**拉走120包人棉布为给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给付120包人棉布货款共24万余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二、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本案案情发生的时间已有十余年,当事人王**已于1997年退休,对当时的情况记忆不是很清晰,但他始终坚持自己在工作期间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发生过业务,所有行为均代表单位,24万余元的货款及十余年的银行利息对其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一旦败诉,对一个已退休的66岁的老人来说将是毁灭性的打击。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分析对方所提交的每一份证据,并且让当事人仔细回忆了当时的情况,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当,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予驳回,但原告代理人以提货出门证上是王**签名,以及在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王**也曾交待此货是其个人所欠,为的是诈骗该批货物为由,要求王**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我们进行据理力争,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当,被告王**系”**”(现青岛华利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一、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本案被告王**自1978-1997年一直在“**”工作,并曾任供应科长,其工作职责就是为单位采购原料等相关业务。原告在法庭调查及辩论时均称被告王**是利用职权提走货物的说法也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出门证备注栏上有原告明确注明“**”字样,这就说明原告在发货时,非常清楚该批货是发给“**”的。其中40包的出门证上王**的签字只能说明该业务是由王**具体操作的,而不能认定为王**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负责。

  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638号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冲91.11.29票号0009377,由此可见1991年11月29日,原告向“**”开具了400包人棉布的发票,而这一发票就是1992年5月16日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提走40包人棉布的依据。因为,此时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1993年5月18日冲票的行为说明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从此时转移。原告所诉的120包人棉布转移到了即墨装饰布厂,从1992年11月29日原告开出400包人棉布发票,到1993年5月18日冲票,原告与“**”双方存在着一个对帐、调整、平帐的过程。原告提供的635号、636号、637号发票就很清楚地说明了这个过程。被告王**在这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是作为“**”的经办人提货,调帐是单位与单位之间调的帐,而不是原告与王**调的帐,调帐的过程就说明原告与“**”均清楚该120包人棉布调给了即墨装饰布厂,如果这120包是由王**购买的,那么发票也应当开给王**而不是开给即墨装饰布厂,从调帐这一行为也可看出这120包是由“**”转给即墨装饰布厂的,否则这400包的帐根本就平不了。

  综合以上三点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王**提走40包人棉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承担,而另80包人棉布与被告王**无关,因此,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应予驳回。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三要素之一是合法性,本案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办案,其违法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本案系经济纠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了这一点,本案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在原告处本来就有货没有提,而被告系“**”职工,即使被告没有把所提的货交给“**”,原告也应以表见代理来起诉“**”,从原告的角度来看,本案没有任何刑事犯罪的因素,纯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应介入。

  2、某公安分局办理此案,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包括受理、立案手续及对被告王**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手续,公安人员在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告王**非法羁押,严重侵犯了人权。

  3、从公安机关取得的四份笔录来看,本案被告王**已构成严重的诈骗犯罪,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则证明本案系经济纠纷,这说明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完全是以帮助原告取得民事诉讼的证据为目的,既然公安机关侦查了好几年,结论是经济纠纷,这也应当由某公安分局出具不立案通知书或撤销案件通知书,而不是由派出所出具一个证明,因为派出所不具有对此案做出结论的主体资格。反过来讲,仅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也可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根本没有合法手续。

  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从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系公安机关违法取得,其违法性导致了被告王**所陈述的内容的不真实,如王**陈述,92年5月18日出门证上杨某二字是其所签,而实际上不是其签的,再如关于犯罪动机的陈述,诈骗24万余元仅仅是为了吃两顿饭,过节收点东西,以这种犯罪动机来实施这么严重的犯罪亦是不合情理的。所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应当由王**承担责任,其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1992年5月16日,距今已有11年之久,已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应从2000年3月20日起算,其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原告的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因此,被告王**拉走40包人棉布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另一出门证上的80包人棉布与被告王**无关。原告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办案结果:

  本案经法院一审审理,采纳了我们提出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当事人王**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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