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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进律师
王永进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刘**破坏生产经营案

刑事辩护2008-08-03|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02年,某集团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西韩村征用土地一宗,但是未办理征用和建设手续,此后,该地块一直空闲,附近一些村民仍在该地块上种地,也有一些人往该地块倾倒垃圾,2005年5月份,当地村民刘某某在该地块范围内圈了一块地,以20元一辆车的价格让垃圾车往里面倒垃圾,6月2日,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刘**,让其用挖掘机帮着平整场地,便于更多的倒垃圾,6月3日,刘**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到场地内开始作业,但工作了一小时左右,该挖掘机发生故障停在该场地内,后青岛市崂山区公安分局以刘**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将刘**予以拘留后转逮捕,崂山区检察院向崂山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刘**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意见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而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这些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有:

(一)在犯罪客体上,本案中所涉用地范围内没有也不可能有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05年6月3日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该土地上进行平整场地,影响了某集团公司工地的正常施工,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在该工地上进行了正常的施工,同时,通过本案的证据也可证明,该土地三年来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有很多人在里面挖沙、倒垃圾,还有很多村民在里面种地,而且村民也不知道该土地是否被征用,因此,该土地范围内没有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城市规划法》及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用地单位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在缴纳了相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它费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但是,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该土地的征用手续、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没有这些法定的文书,就不能进行施工,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该土地范围内也不可能有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二)被告人刘**仅是受雇于刘某某从事平整场地的作业,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2005年6月2日,刘某某找到刘**,让其帮着平整场地,并约定六小时一台班,一台班1100元,这也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刘**是受雇于刘某某,从事正常的挖掘机作业。而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而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同时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目的。这里的明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知存在着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这种活动应当是正在进行的,也可以是正在持续进行的;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这种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的中断。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是为了达到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犯罪目的。结合本案来看,应当是刘**明知在该土地上,某集团公司已经取得合法的开工手续后已经开始正常施工,而刘**为了达到个人牟利的目的受刘某某指使在该场地内平整土地,从而破坏了正常施工的进行,这样刘**才构成本罪,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合法的正常施工行为,被告人刘**虽然是为了个人牟利,但是在其主观上这并不是非法的,而是其通过劳动获得收益的正常思维,因此刘**不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明知的内容不是某集团公司是否已经征用该土地,而是某集团公司是否已经合法施工,但实际上某集团公司并没有施工,从其监理公司郭某的证言也可证明该工地并未开工。

(三)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刘**在该场地内倾倒垃圾、平整场地,但是对于倾倒了多少垃圾、平整了多少场地,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人刘**平整场地的行为只实施了一小时左右,不可能造成大的损害。虽然公诉人提供了青岛某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是该报告是根据原始地貌标高和清运完毕后的现状标高作出的,并不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倾倒垃圾、平整场地前后的标高作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另一客体是公私财产利益,在财产利益损害方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也不能予以认定。

(四)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必然导致某集团公司工地不能正常施工。

根据上面的论述,公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那么,同样也就不能证明这一后果必然导致了某集团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从因果关系上来讲,被告人的行为与某集团公司不能正常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认定被告人刘**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问题,我们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某集团公司三年来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为其使用、开发、建设的合法手续不全;其次,虽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即使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一共运送了300车土,一车是12方左右,这样一共是3600方左右,而刘**仅是平整场地约1小时,很明显3600方垃圾不足以影响某集团公司在征用的100亩左右的土地上的正常施工;再次,某集团公司也决不会因为这3600方垃圾而不开发建设其征用的土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某集团公司没有正常施工、开发建设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用地范围内没有也不可能有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被告人刘**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审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无罪,刘**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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