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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青律师
郭安青律师
青海-西宁
主办律师

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代理律师的控诉职能

刑事辩护2017-11-20|人阅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法发〔2015〕16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相关规定,赋予律师可以担任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从概念上讲属两种不同的诉讼代理人,其职能各有不同。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范围,侧重于代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及定性的控诉,具有控诉权和辩论权;公诉案件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范围,侧重于代理附带民事原告人(大多数被害人与此处的原告人是重合的)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具有诉求权和辩论权。但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中,没有分开界定代理人权限和称谓,都称为诉讼代理人。

据此,律师在接受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特别是被害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体重合为同一个人时)的委托之后,担当着三重任务和职责:

即一是支持公诉人的指控和独立补充控诉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代理被害人委托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责和刑事处罚;

二是对所代理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负有监督职责;

三是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给被害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或调解予以赔偿。

在被害人委托人对公诉人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担当职责主要就只有一项了,即根据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委托人的受害范围、程度、受损权益、因果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委托人主张和获取有益于委托人的最大的赔偿利益。这种情况,是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代理常态,并因此常给律师业内法律人士和非法律行业社会群体及涉案被害人委托人造成一个错觉: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能履行代理民事赔偿职责。

本律师不能认同这种以常态错觉误导和淡化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三个职能中的另一个职能:补充控诉或独立指控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的职责。并从一个具体案例来阐述这三个职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对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持有异议的诉讼代理。

本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即将要终结时,接受了被害人(被害人T死亡)的父亲童某的委托。委托人希望达到两个目的:

1.追究犯罪嫌疑人H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或从重量刑;

2.达到尽高的民事赔偿效果;

二者达到其中一项即可。

这显然属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的主体重合下的合并代理。

根据在委托人处所倾听的案情和在办案机关N市D区检察院了解到的基本案情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起诉罪名,本代理人感觉到本案有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刑期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可能,应由N市检察院管辖和受理办案,现D区检察院管辖和受理该案程序不合法,为此依法向该D区检察院提交了本律师的《移送管辖和罪名定性律师意见书》,案件很快就被移送N市检察院管辖和受理。

N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T之父童某持有异议,本代理人通过N市检察院阅卷和法庭调查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有据地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和定性错误,错误原因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事实和罪名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向法庭阐述了本代理人的独立控诉代理意见。又因为被害人对所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能认同,主张在依法纠正罪名和定性的前提下,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H在公诉机关轻罪指控的前提下,已经没有出自内心悔罪悔赔的诚意,失去了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调解的可能,给予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非常有限的民事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根本无法接受,所以该案调解未果(开庭前本代理人已经对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人童某做了反复告知,童某已经有心理准备)。

但在该案判决结果上,本代理人的独立控诉意见对法庭产生了实质的量刑影响,虽仍然被判决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判处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虽然没有达到“纠正罪名、定性”的目的,但达到了对被告人H量刑从重处罚的目的。一审代理终结。

从本案的代理过程和实体判决,印证了刑事公诉案件中诉讼代理律师享有独立控诉和辩论的职能和职责,这种职能和职责的依法尽职行使,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程序审判和实体裁判有着监督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作用,促使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律师,从主观能动性上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代理职能与职责,为维护我国现行的国家公诉权下被害人控诉私权权益而尽责履责

原创作者:郭安青律师

2017年11月20

附:相关法律条款出处释明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三十五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四第三百六十五第三百七十三第四百一十三第四百一十七第四百一十八第四百三十二第四百五十三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

《律师法》第二十八、三十六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法发〔2015〕16号第四条规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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