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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构成自首

损害赔偿2009-07-22|人阅读

胡**构成自首 ——与审判长商榷 作者:赵昊 单位: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被社会舆论称为杭州飙车案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720日宣判,被告人胡**被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详细解释了有关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 关于被告人胡**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审判长持否定态度。之所以没有认定为自首,是因为被告人胡**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经验来看,审判长的说法值得商榷。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胡**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构成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的争议点应当在胡**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我国法律对自首的认定是比较宽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明确包括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也就是说,以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动投案,并且为了减轻犯罪后果拨打了急救电话。 所以,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胡**是可以构成自首的。至于认定成自首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我认为,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简单的说就是,在定罪量刑时,一个情节不能使用两次以上。本案中**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其他的地方并没有使用。可以在量刑作出评价,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确,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就说,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从法律实践经验看,胡**构成自首。 从本人处理的交通肇事罪的经验,以及东营市各级法院的判例看,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以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虽然本案被告人胡**能够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手里,在考虑到,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行为的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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