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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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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港集团公司与石怀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知识产权2008-08-04|人阅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琼民二终字第2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男,196653日出生,汉族,现住**路7号省建行公寓3号宿舍2单元101房。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0********10上诉人海口港集团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3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海口港集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口港集团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即由上诉人海口港集团公司负担11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江南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戴义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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