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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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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子看违约金的约定

合同纠纷2013-07-02|人阅读

从一起案子看违约金的约定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袁洪春律师

20102月,某装修公司跟王某签订一份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中,对王某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为“乙方(装修公司)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后装修公司因王某不支付工程尾款而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判决中,确认王某因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而违约,但对违约金却判决为,“因装修公司未对王某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元”。

从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适用违约违约金时,最重要的是判断守约方的损失,看守约方有无证据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客观损失及损失大小,如果守约方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或提交的证据无法足够证明其损失,法院会认为守约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实践中往往会提醒违约方依法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法院在“适当减少”时,却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实际上对守约方宣布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已经无效,改由法官来审查守约方的客观损失,这就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转换成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要想有实效地让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必须客观地预估违约方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客观损失。在合同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不愿在合同还未履行前就提到违约的事,因此对违约金不给予重视,笼统地约定合同总额的一定百分比支付违约金,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才发现违约金过高,就上述纠纷案来看,工程总造价为50000元,王某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只有八九千元,到装修公司起诉时,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工程尾款数了,任何人都清楚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客观损失,因此法院自然会“适当调整”,最后象征性判决一点违约金给装修公司,这就大大出乎装修公司的意料,无论装修公司如何举证,都举不出这么多损失的证据,违约金条款没有能够达到制裁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的作用。

违约金的约定本是为了保障合同得到当事人的完全、适当的履行,并对违约方作出制裁,以维护守约方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制裁、惩罚作用给予了较大限制,而强化其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作用,使违约金已经类似于法律中的赔偿损失,但违约金毕竟还是不完全等同于赔偿损失,它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预先估计,它对违约后守约方认定损失的证据要求比赔偿损失认定的证据要求低得多,它还是保留了部分制裁、惩罚作用(一般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当事人要重视违约金的约定,在约定时一定要预先估计对方违约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增加估计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使违约金条款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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