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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碰高压线致他人触电死亡,属于电力侵权亦构成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2011-06-29|人阅读
机动车挂碰高压线致他人触电死亡,属于电力侵权亦构成交通事故

导读:机动车挂碰高压线致他人触电死亡,在构成电力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亦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张*驾驶六轮翻斗车在**县松坪村桥头倾倒沙子,倒完沙子后车辆前移时,段**用左手去关翻斗车后面的挡板,此时车辆与距离地面不足7米的10千伏高压线发生挂碰,导致段**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被告工作人员及合河口乡政府负责人到现场勘测,勘测显示翻斗车升起最大长度为5.1米,而事故现场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左侧为4.92米、右侧为4.71米,该距离远远低于电力技术规范规定的7米的安全垂直距离。

原告认为,被告**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辖区内电力设施的维护和安全运行等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设计标准的线路不及时整改,最终导致受害人段**触电身亡,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开展作业导致车辆挂碰高压线,构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调解数额差价较大,原告家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完全采纳律师观点,认定被告**电力公司架设路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段**触电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被告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开展作业导致车辆挂碰高压线,亦构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下系本案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段**等6人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县供电局、张某、永安财产保险公司 高压触电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后,我们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又参加了刚才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案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贵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我们认为对案件定性不够准确,准确定性应为交通事故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本案是被告张**驾驶的翻斗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碰撞高压电线,致使手扶车辆后挡板的段**因触电死亡。车辆碰撞高压线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车辆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第二,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未达成国家要求的7米的设计标准。张**和**县电力局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因多个原因造成高压触电损害的,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

张**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高压线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而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告**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公路路面低于国家要求的7米的安全距离,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重大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1、**县供电局架设的10kv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路面的垂直距离小于7米,未达到国家要求设计标准

《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表13.0.9 规定“1-10kv线路至路面最小垂直距离为7.0米。其中,公路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以及二、三、四级公路。

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规定“”3-10kv线路距离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7.0米。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电力局现场勘验,事故线路距公路左侧4.92米,距公路右侧4.71米。法院现场勘查显示,事故线路距公路左侧5.08米,距公路右侧4.81米。该高度虽然是事故发生后测量的数据,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前该线路的原始高度,但经原、被告事后测量事故车辆翻斗升起后,车辆最高点距离地面5.1米,说明事故发生前事故线路远远低于5.1米,否则不会发生车辆挂碰高压线的现象。

事故发生地公路虽然为四级公路,但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1-10kv高压线路与四级公路交叉时垂直安全距离也不应当低于7米的安全标准。

2、被告**县供电局在电力保护区未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法定义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3、被告称受害人与张**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属于严重违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

代理人认为,被告该种说法不能成立。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进行了明确的解答: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上述解答虽然不是河北省高院制定,但对该条款的理解起到指导作用。受害人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而触电死亡,电力保护区是否设有警示标志,是判断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重要因素。

4、被告**县供电公司在长期的日常维护过程中对拥有的高压电线未尽到法定的监管职责,明知这个安全隐患的存在,并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依然没有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可见其具有严重的过错,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法律责任。

三、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张**虽然在电力保护区内卸沙子,但是电力局也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属于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张**即使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

因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仅仅是一个虚拟的区域,作为一般人是无法识别其保护区域的,被告在事故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标明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禁止4米以上车辆通行,禁止堆放渣土。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高压线穿越人员、车辆活动频繁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表明垂直安全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松坪村村口,高压线穿越的公路是通往村外的唯一一条公路,是村民外出、车辆通行的必经之路,在这样一个人员活动频繁、车辆频繁穿越的地段,被告电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设置任何标志。张**虽然在属于电力保护区的公路上卸沙子,但因为电力局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电力局过错较大,更何况导致车辆触电的原因是因为高压线距离地面不足7米,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因此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四、本案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1、事故车辆刮碰高压线导致受害人死亡,构成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交通事故定义分析,凡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交通事件,均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碰撞、刮擦属于最常见的交通事故。凡是与车辆有关的致使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都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这样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负责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本案中,高压线属于有体物或有形物,和外界物体特征相符,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处于倒车的运动状态,与外界物体也就是高压线发生碰撞,导致高压电流导电,致使手扶车辆后挡板的段**触电死亡,受害人段**相对于车辆来说也属于第三人,所以本案属于交通事故。

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保险公司仅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与电力事故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既有车辆方面也有电力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单一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电力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张**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为张**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有重大关系,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张**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称“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张**和电力公司 的过错划分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无疑是加大了张**的赔偿责任,由张**进行了双份赔偿,减轻了电力公司的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该种责任分担适用的主体是受害人和侵权人。而本案中,张**和电力公司都是侵权主体,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在肇事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代替肇事方承担责任,在保险公司已经替代张**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再让张**分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无疑是加大了张**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不能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六、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 51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3000元

2、丧葬费 2838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14191.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25元、子女教育费用约14万元)

父亲:段**, 1941年5月1日生 69周岁 需赔偿11年

33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18425元

母亲:石**, 1948年10月5日生,62周岁 需赔偿18年

33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30150元

配偶:张** 1971年5月8日生, 39周岁 需赔偿20年

常年患高血压、冠心病、早年腿部骨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有其他经济来源。事后,因精神刺激现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更没有能力抚养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平山县红十字医院证明、村委会证明为证。因此,张**属于被抚养对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33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67000元

次女:段**, 1996年9月20日生 14周岁 需赔偿4年

33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3400元

长子:段** 2001年2月16日生 9周岁 需赔偿9年

33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30150元

长女:段**, 1991年3月15日生 19岁

现正在读高中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子女教育费:

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限为上一年度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极其不公平合理的。实际上,假如受害人没有遭遇伤害,那么他实际上可以用他所赚的除去他自己的生活费用的纯收入来供养他所要扶养的数人,而不会要让数个被扶养人分享只够一个人的生活所需的消费支出。代理人认为应该提高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的限额,参照实践情况,应以受害人的年纯收入作为限额为宜。每年按2万元计算劳动15年共计应当30万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3个子女幼年丧父、张二梅中年丧夫因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患脑血栓、2位老人老年丧子,给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造成本事故车辆方、电力方均有过错,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与电力事故两种事故竞合造成的,而不是单一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责任分担上,应当查清谁占主要责任,谁占次要责任后,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电力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又有重大关系,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张**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丽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 联系方式131715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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