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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芹律师
王宏芹律师
安徽-合肥
高级合伙人律师

究竟是复利还是本金?(民间借贷案件)

合同纠纷2019-02-20|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董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与被告吴某某、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原告起诉的90万应该全部作为本案本金。

第一、本案事实情况是原被告之间一共进行了三次借贷行为。第一次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第二次是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就第一次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与原告又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年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安徽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担保人。第三次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0%,该笔40万元款项本息已经于2013年7月1日结清,与本案无关。

第二、与本案有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两次借贷行为具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5日的协商过程中,实际系双方对第一次借贷行为的履行,即第一次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者之间重新协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第二次借贷关系中,实际进行了必要程序的简化。即将第一次借贷关系中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与第二次借贷关系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的手续进行了简化。双方在第二次借贷过程中的交付行为一种简易交付,也就是说在原被告达成合意以前,钱款已经在被告手上了。且双方借贷行为的客体货币在物权法上属于种类物,可以互相替代,只能通过数量来衡量,被告若将第一次借贷的本息共计90万元归还原告后,原告具有独立的处置权,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也包括重新借贷给被告。该90万元不是特定的,是由原告所有的货币,原告将其再出借给被告,经过交付行为,该笔借款中已经不包含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借款利息在法律上已经不属于独立的物。同时原、被告双方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0万元,该90万元借条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

第三、第二次90万本金不属于复利计算,本案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复利是一种计算利息方式,具体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即“利滚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复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为法律所保护。

第四、原告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再借给被告使用,应当认为是一起新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就是计复利。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将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被告双方协定以利息计入本金再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即以原先的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协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书写借条。双方第二次的借贷行为,导致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抵消,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所以,本案90万全部属于本金。

二、本案被告归还的57万款项应该优先偿付利息。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是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法律规定也是优先偿还利息。

第二、2016年2月5日被告擅自在其还款15万留言时加注“还本”,系其单方行为,不构成还本的实际法律效力。

本案的本息计算如下:

2012年8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期间,利息为27万元(90万×15%×2年);

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1月7日期间利息为4.95万。(月息为90万×15%÷12=1.125万/月;4月零12天利息为4.95万元,1.125万/月×4月+12天÷30天×1.125万/月)。

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总计有31.95万,扣除吴某某当日归还的20万元,剩余11.95万元利息。

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11月17日,期间又产生利息11.625万元(1.125万/月×10月+10天÷30天×1.125万/月)。截止2015年11月17日利息为23.575万,扣除吴某某当日归还的20万元,剩余3.575万元利息。此时本金还是90万,利息为3.575万元,本息合计为93.575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2月5日,期间又产生利息3万元(1.125万/月×2月+20天÷30天×1.125万/月),此时合计利息为6.575万元利息。吴某某于2016年2月5日还款15万,其中6.575万为归还的利息,其余8.425元为归还的本金。应该从本金90万中扣除8.425元,余下本金为81.575万元。

2016年2月6日到2016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又产生利息为10.88万元。月息为1.02万元(本金81.575万×15%÷12月)10个月零20天利息为10.88万元(1.02万/月×10月+20天÷30天×1.02万/月),本息合计为92.455万。

2016年12月26日算到2017年1月26日产生利息为1.02万元,(本金81.575万×15%÷12月)。此时本息合计为93.475万元(92.455万+1.02万元)吴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1.475万元。

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14日开庭之日期间产生利息3.74万元。计算方式为本金81.575万,月息为1.02万元(81.575万×15%÷12月),2个月零20天的利息为2.72万元(1.02万/月×2月+20天÷30天×1.02万/月)。吴某某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94.195万。

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4.195万元。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关于2012年8月25日的90万元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请人民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宏芹

注:本案诉讼中及时进行了诉讼保全,最终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当事人诉讼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目前案件也已经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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