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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平律师
吴新平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之维权范例

债权债务2010-06-21|人阅读

案情提要:晋江某公司拟在武汉设立分公司,在此过程中,其负责人蒙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蒙某以聘请张某担任市场总监为饵,先后多次向张某借款数十万元,并由分公司开具收据(盖财务章)。张某经多次索要未果,以晋江公司及武汉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庭上,蒙某辩称其与张某系合伙投资关系而否认借贷关系。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人,摆证据讲法律、抽丝剥茧,最终使张某权益得以维护。以下即为律师法庭辩论发言:

一、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一方面,第一被告作为合同的签约方和借款的直接使用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不是独立法人,其只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第一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欠下的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责任。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第二被告在《正式委托书》中授权第一被告“销售豹狮杰指定服装产品,对货款进行开票及结算”;在《关于成立武汉分公司文件》及《任命书》中,明确“任命蒙某同志担任武汉销售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分公司日常工作”。 据此,蒙某作为第二被告委派的第一被告负责人,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都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被告声称两被告之间有承包经营协议,企图以此为借口摆脱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该协议不论真实与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对抗原告。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只有借款关系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应当由总公司依法设立;本案中第一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也明确表明,其系第二被告单独设立,不是由蒙某个人投资设立,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从来不是两被告的实名或隐名股东,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理由在两被告处进行合作投资,原告也从来没有享受过任何投资者的权利。

2、如果说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所开具的《收据》在形式上尚不足以表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实际上,第一被告在向其他员工借款时出具的也是《收据》);那么在2008年2月3日的《借款确认书》中则非常明确:在2007年9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计45万多元)为借款,承诺有还款期;为取得原告对其逾期还款的谅解,被告还对该借款提供了相应担保。

第一被告庭审中已反复承认其在《借款确认书》中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对于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至于所谓“威逼”“胁迫”之说毫无依据,纯属无中生有、恶意中伤、扰乱法庭。

3、庭审中为掩盖其对投资陈述的漏洞,蒙某当庭耍太极:竟然称其与原告在“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中,没有确定双方具体的投资额。进而就有了被告答辩中所谓的奇怪投资:原告从2007年9月到11月先行独自“投资”44万多元,蒙某从11月才开始投资且仅有20余万元。

且不论蒙某投资的真假与否,单是在如此显然不对等的所谓投资基础上,还声称双方各持50%份额,蒙某还能担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工作,实属荒唐。

另外,被告一方面说蒙某与原告各按50%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另一方面又给原告发放月工资1200元、给蒙某发放月工资1500元,实在是前后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合议庭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不难得出被告答辩内容虚假的结论。

4、本案庭审截至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蒙某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其单方主张的所谓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依据,更没有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单方提出所谓“合伙”的主张不能得到认定。

三、原告在《借款确认书》签订后,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两被告清偿

(一)相关支出费用与现金借款在诉讼标的种类上具有同一性,法院可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本案中可参照的是,在有效证据《借款确认书》中,将可报销费用、欠付房屋租金、垫付员工工资、其他劳动报酬提成等都作为借款进行了确认和处理。在此后所发生的相类似的费用,原告同样有权利期待被告作为借款一并清偿。

(二)差旅费和拆柜费等支出已经由第一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 ,应由被告报销清偿。

(三)原告借支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清偿

1、被告依法应当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员工工资两个多月,已属严重违法。

2、原告增加垫付员工工资为收回历史借款所必需,也是与第一被告讨论决定的方案。

如前所述,被告拖欠工资已引起员工及商场的极大不满,事态的发展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品牌形象。事态的发展有可能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进一步可能导致原告的借款永远无法得到清偿。

为此,原告曾与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负责人请示应对办法,但其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在此情况下,经原告与公司财务人员及临时负责分公司事务的相关行政人员(其掌管分公司公章)商讨后,决定由原告先行垫支相关费用。

此有相关收据和证人证言为证。对于证人中有原告的亲属之问题,由于该证人的证言与另一证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可以采信。况且,在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时,对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也明确表示认可,并承诺及时偿还(有录音为证)。

因此,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决定由原告垫付员工工资的行为应该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以其没有没有授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企业无理拖欠工资的争议,可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又结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代为垫付员工工资后,即受让相应债权,可直接要求被告偿还。

(四)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一并清偿

1、庭审查明,被告负责人作出了相关承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获得原告信任,安排原告担任第二被告的市场总监,承诺在分公司的销售款中给予原告近30%的提成(采取提高售价30%的方式获利,提成与第一被告负责人蒙某均分)。在原告按被告安排完成一定业绩后,被告理应兑现报酬承诺。

2、根据被告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从2008年2月至今,被告销售额共计127981.71元,按约定原告可获提成19197元。

四、原告使用商场回款和部分商品折价用于被告的债务清偿符合双方约定

(一)被告在借款确认书中,承诺以商场的商品和回款作为借款偿还的担保。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设立的担保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商场和总仓商品作为担保(浮动抵押),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自合同成立的2008年2月3日起设立;二是以商场回款作为担保(权利质权),按照《物权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此项质权因未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页未能设立,但质权合同已生效。

(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有权以部分商品折价充抵债权。

如前所述,被告已就该部分商品设立了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在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原告可以担保物品折价受偿,具体到本案即以员工内部价提取商品充抵债权。

(三)原告提取商场回款得到被告负责人的追认和进一步承诺。

被告负责人蒙某在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时,明确要用商场回款清偿原告债务,并作出“款项在每月商场回款时归还”的书面《承诺》。被告负责人的行为既是对其工作人员及原告提取使用商场回款的追认,更是授权原告可继续以商场回款实现债权,其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吴新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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