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考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洪雨律师 2011-8-12
今天,最高院已通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情况,就在晚上7点左右接受一外地女士咨询:该案是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要案情】某女士与其夫在离婚诉讼中,已由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告知财产分割应另行起诉。2010年8月19日,该女士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已开庭审理,至今仍未公正裁判。现在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显偏向对方,且存在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诉争房屋是2005年以150多万元价格购买一套住房,现评估为480多万元。若该案分别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直接出现两种不同结果。其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是值得深思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承办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此种情形出现又存在多种因素,比如,前几天一当事人告诉:2008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可在2011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是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作出的判决。2011年8月8日,才向当事人送达。故此,笔者个人认为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向婚姻法解释二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适用,但是,本案自2010年8月19日提起的诉讼,开庭早已结束,就连评估后的报告也经质证,故此,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毕竟存在故意拖延办案的关键因素。现将相关规定罗列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施行条文的具体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7日施行。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